(2016)豫1425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5刑初8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河南省虞城县。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翠英、乔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豫NKJ9**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虞城县利民镇东关时被虞城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王某某静脉血液酒精中酒精含量171.2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视听资料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积极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许全海审 判 员 马钦建人民陪审员 何文学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