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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7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万芳波、王立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芳波,王立玲,万芳军,闫永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426号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莒南县城新建路北段。法定代表人:王庆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作庆,该社职工。被告:万芳波,男,1968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南县。被告:王立玲,女,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南县。被告:万芳军,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南县。被告:闫永军,男,197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南县。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万芳波、王立玲、万芳军、闫永军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景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作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芳波、王立玲、万芳军、闫永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万芳波于2008年3月29日在我社借款10万元,由宋兴涛及被告王立玲、万芳军、闫永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拒不偿还借款本息。要求:宋兴涛及被告万芳波、王立玲、万芳军、闫永军偿还我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以宋兴涛已死亡为由申请撤回对宋兴涛的诉讼请求。被告万芳波、王立玲、万芳军、闫永军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万芳波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万芳波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种类为短期贷款,借款月利率为14.3175‰,有效借款期限为自2008年3月29日至2009年3月29日,按月结息。在该份合同上,原告加盖单位印章,被告万芳波签字捺印。同日,原告与宋兴涛及被告王立玲、万芳军、闫永军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宋兴涛及被告王立玲、万芳军、闫永军自愿为被告万芳波的短期借款1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该份保证合同上,原告加盖单位印章,宋兴涛及被告王立玲、万芳军、闫永军在保证人栏签字捺印。2008年3月29日,原告将借款10万元提供给了被告万芳波。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5年8月9日向被告万芳波、王立玲索要,被告万芳波至今尚欠借款10万元及利息未向原告偿还,被告王立玲自愿为上述借款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万芳军、闫永军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宋兴涛已死亡。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催款通知书,当事人方陈述,以上证据已经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万芳波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王立玲、万芳军、闫永军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万芳波提供了借款,被告万芳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立玲、万芳军、闫永军本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因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万芳军、闫永军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万芳军、闫永军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芳波偿还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王立玲对以上给付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莒南县农村行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万芳军、闫永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万芳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景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胡慧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