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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河南科之杰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商丘栗隆建材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科之杰新材料有限公司,商丘栗隆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民终3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科之杰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县七里营镇工业区远大路西段。法定代表人麻秀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慧玲,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栗隆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工业园区西环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刘建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雪民,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科之杰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之杰公司)与被上诉人商丘栗隆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栗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科之杰公司不服夏邑县人民法院(2015)夏民初字第3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科之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慧玲,被上诉人栗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建敏、委托代理人杨雪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为,2015年科之杰公司曾就票据纠纷向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2015年6月22日,栗隆公司向科之杰公司支付67万元的货款而向科之杰公司提供一张面额为367万元的承兑汇票,科之杰公司又以汇票形式退还给其300万元。后科之杰公司将该367万元承兑汇票背书给浙江建研科之杰新材料有限公司。2015年8月7日,在中国工商银行嘉善支行营业部办理贴现业务,银行告知该票据为变造票据,拒绝办理并没收该票据,后科之杰公司赔偿了票款367万元。现科之杰公司请求判令栗隆公司返还现金367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或赔偿金(自2015年11月13日至实际付清为止),并赔偿科之杰公司行使追偿权的费用损失。2015年9月29日,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9736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涉案票据因郭玲存在诈骗行为,所涉金额巨大,河南省夏邑县公安局已于2015年9月9日对郭玲以诈骗罪立案侦查且该案正在审理中。以原告的诉请已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的范畴,裁定驳回科之杰公司的起诉。科之杰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正在审理中。经审查该院认为,本案中科之杰公司主张的栗隆公司构成不当得利实际上是票据纠纷,科之杰公司前后两个案件提出的诉讼请求本质上是一致的,与之前的起诉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事实与理由相同。在前案没有审理结果的情况下又向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因此,本案不属于该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河南科之杰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科之杰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取得300万元利益没有合法依据,与上诉人遭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的是不当得利之债。栗隆公司提供的票据系变造票据,上诉人赔偿了后手票款367万元后,才提起诉讼向前手栗隆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因此,本案的不当得利纠纷与之前的票据纠纷不是同一事实。两个案件诉讼请求、诉讼标的不一样,虽然本案与前案事实部分相同,但起诉理由完全不同,本案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且与郭玲诈骗案无关,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栗隆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获得涉案票据付出了对价,上诉人将涉案票据背书给了他人,其并未受到损失。上诉人在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的诉请也已经被驳回。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票据纠纷属于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对此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认定。原审裁定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审裁定以上诉人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予以驳回是否适当?本案是否存在涉嫌刑事犯罪应予驳回起诉的情形?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上诉人科之杰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观点,向本院提交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民二终字第211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是:该生效裁定书是以票据效力无法确定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的。被上诉人栗隆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裁定书能够证明驳回上诉人起诉的原因是涉及刑事犯罪。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从该份裁定书的内容来看,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的理由系涉及刑事犯罪,而非单纯依据票据效力。因此,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支付67万元货款给付上诉人一张367万元承兑汇票,上诉人又以汇票形式退还被上诉人300万元,属于票据支付的交易方式,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是票据纠纷并无不当。上诉人以涉案367万元承兑汇票存在变造为由在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请能够涵盖其在本案中的诉请,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要求返还300万元,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票据纠纷系基于同一事实,依据相同。现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票据纠纷已经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上诉人的本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一宇审判员  高纪平审判员  宁传正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