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民抗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汪爱英、张哮震、杨灵珠与曹亮亮、张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汪爱英,张哮震,杨灵珠,曹亮亮,张旭,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8民抗2号抗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汪爱英。申诉人(一审原告):张哮震,系汪爱英之子。申诉人(一审原告):杨灵珠,系汪爱英婆婆。被申诉人(一审被告):曹亮亮。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张旭。申诉人汪爱英、张哮震、杨灵珠与被申诉人曹亮亮、张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泾民一初字第0099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汪爱英、张哮震、杨灵珠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2015年12月2日,宣城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宣检民(行)监(2015)34180000030号民事抗诉书,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为由对向本院提出抗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指令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吴 伶审 判 员 魏 华 慧代理审判员 秦 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丹(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第二百一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经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