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刑终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袁春香起诉不予受理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春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刑终14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袁春香。上诉人袁春香因诉丁瑞成等七人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5)京刑诉初字第9号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1月27日,袁春香向原审法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丁瑞成、戎国平、曹刚、陈玉平、蒋祥林、王荣兵、欧阳石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要求对上述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自诉人袁春香仅提交2003年的镇江市市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费审批表等相关拆迁资料及2007年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分局先农坛派出所出具的就医材料,没有证据证明自诉人对上述七被告人的控诉。故袁春香指控上述七被告人构成犯罪缺乏罪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对袁春香的自诉案件,不予受理。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2007年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分局先农坛派出所出具的就医材料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述七被告人构成犯罪。原审法院以缺乏证据为由裁定对本案不予受理,剥夺了上诉人诉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自诉称丁瑞成等七人犯有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要求追究刑事责任,但上诉人未提供能证明被告人构成犯罪的证据材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的刑事自诉案件的受理条件。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静审判员 张伍龙审判员 谢毅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屈 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