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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民终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王有顺与杨安鱼、申成连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有顺,杨安鱼,申成连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民终3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有顺,男,汉族,1956年12月25日生,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涉县。现住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安鱼,女,汉族,农民,住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成连,女,1957年8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树山,河北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有顺与被上诉人杨安��、申成连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因上诉人王有顺不(2015)涉民初字第0183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1996年3月26日,涉县人民政府向王有顺发放了村民宅基地批准通知书,同意王有顺占用非耕地贰分作为宅基地。1996年12月30日,涉县西达镇人民政府向王有顺发放了村民建房使用村内空闲地批准通知书,同意王有顺占用126平方米作宅基地使用。1996年3月26日,涉县人民政府向王玉昌(申成连丈夫,已故)发放村民宅基地批准通知书,同意王玉昌占用非耕地贰分作宅基地。1996年12月30日涉县人民政府批准申三的(杨安鱼丈夫,已故)占用非耕地133平方米作为宅基地使用。王有顺的宅基地规划在西达镇后匡门村三亩地前排最东边(长19.4米,宽13.4米,四至为东至本主、西至申四的、南至路、北至路),杨安鱼、��成连的宅基地规划在王有顺的后排,行走道路由西向东,经王有顺宅基地东北角向南行走。从现场看,王有顺的宅基地东北角与杨安鱼、申成连的行走道路出现重叠。杨安鱼、申成连的房屋已建成并居住多年,王有顺的房屋正在建设中,2014年3月23日,杨安鱼、申成连以王有顺在建房影响其走路为由阻拦王有顺建房并赔偿损坏王有顺的在建房损失。原审认为,从杨安鱼、申成连提供的证据和勘验现场看,王有顺宅基地的规划与杨安鱼、申成连的行走道路出现重叠,故该案实质为土地使用权纠纷,双方争议应由有关行政部门予以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有顺的起诉。宣判后,王有顺不服提起上诉,理由:王有顺的宅基地是经政府批准并由村委会统一规划确定的。王有顺在该宅基地上建房合理、合法。王有顺宅基地规划与杨安鱼、申成连的行走道路并没有出现重叠。涉案宅基地权属明确,一审法院应当进行审理。杨安鱼、申成连答辩称,杨安鱼、申成连只有此一条出行道路,王有顺的宅基地确实影响到了杨安鱼、申成连的出路,一审时已提交照片。王有顺是退休职工不应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二审王有顺提交证据三份,证据1、证明一分,证明王有顺宅基地东北角都是2组的机动地,签字的都是2组的成员,从王有顺宅基地向东北有4、5米宽的道路,完全不影响出行。证据2、王艮良证明一份,证明房屋的地基在95年修��,当时并没有人提出异议,没有影响出路。证据三、关于二生产队建房路向事议的协定,证明王有顺当时建地基与四邻协商过,王三孩、王得元、王买罗的坟地在王有顺宅基附近,协商盖房不得影响其坟地,与王玉昌协商盖房不影响其出路。杨安鱼、申成连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以证明是本人签字,与本案无关,“石脑当”是何地不清楚。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是王艮良本人所写,其证明内容也不真实。双方的矛盾各级部门都调解过。杨安鱼、申成连不常在家住,王有顺何时挖地基不清楚。证据三是伪造的,一审时王有顺曾当庭提交该证据,但其随后又撤回了该份证据。王三孩、王买罗、王得元均可证明。证据一、证据二因证人未出庭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认可。证据三杨安鱼、申成连称系伪造,但未提交证据证���,故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杨安鱼、申成连称涉县西达镇人民政府乡土字(95)字第0424号村民建房使用村内空闲地旧宅基地荒山批准通知书、涉县人民政府(95)涉土基字第381号涉县人民政府村民宅基地批准通知书应属无效,但并非否定其真实性,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无效。故王有顺依据该两份通知书请求杨安鱼、申成连不得阻拦其建房,并赔偿给其造成的损失,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关于杨安鱼、申成连称王有顺为退休职工不应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属于宅基地审批程序中应予审查的问题,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涉县人民法院(2015)涉民初字第01831号民事裁定书;二、指令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理。审 判 长  张 颖审 判 员  梁兴元代理审判员  谢 珂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贾 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