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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温州市疏港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与伍志林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疏港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伍志林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1120号原告:温州市疏港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南浦住宅区画彩7幢107室。法定代表人:诸国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宾宾、付方奎,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志林。原告温州市疏港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疏港公司)与被告伍志林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疏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宾宾,被告伍志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疏港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8日,被告因建筑工程需要,向原告租用钢管、套管、扣件等,为此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押金5万元;钢管每月每吨租赁价格为90元,钢管每吨按260米计算,扣件每月每只租赁价格为0.24元,数量以提货单为准;被告如需原告代办运输及装卸,费用由被告承担,运输费每车60元,装车费8元/吨,工地卸车费30元/车,退回装车费8元/吨,卸车费8元/吨;被告应按出货时清单退还,如有短缺,赔偿价格为:钢管17元/米、扣件6元/米;被告租用期间,按约结算,如有拖欠,原告可每天按欠款项的1.5%向被告收取利息。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租义务,双方租赁关系于2012年11月12日终止。被告在租赁期间仅支付了部分租金,经双方结算,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19日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369074元的欠条,于同年10月19日出具一份金额为40877元的欠条,于同年11月18日出具了一张金额27130元的欠条,共计欠款437081元。嗣后,被告仅支付了了15万元租金,扣除之前被告在原告处的押金5万元,在扣除被告在退租时多退的341.65米钢管和37.5米套管(合计为6446元),被告尚欠原告230635元。另被告有5945各扣件尚未归还,按合同约定计价35670元。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钢管、套管、扣件等得租金、运费、装卸费共计人民币23063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日利息0.05%暂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尚欠利息为人民币188709.19元);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扣件5945只,如不能返回扣件的,按6元/只赔偿,赔偿金额为人民币35670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伍志林答辩称:1.尚欠原告钢管、套管、扣件等的租金、运费、装卸费共计230635元属实,但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合理,也没有依据;2.确实欠了原告5945只扣件,我同意返还;3.我认为退回的套管按照钢管的米数折算计算价格不合理,应该按照扣件的价格折算。经审理,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8日,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因建筑工程需要向甲方租用钢管、扣件,其中钢管每月每吨租赁价格为90元,钢管每吨按260米计算,扣件每月每只租赁价格为0.24元,数量以提货单为准;2.乙方如需甲方代办运输及装卸,费用由乙方承担,运输费每车60元,装车费8元/吨,工地卸车费30元/车,退回装车费8元/吨,卸车费8元/吨;乙方租用钢管、扣件完毕后,应按出货时清单退还,如有数量、规格短缺或损坏均按钢管17元/米、扣件6元/只赔偿;乙方租用期间,按月结算付款,如有拖欠,甲方可每天按欠款项的1.5%向被告收取利息。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钢管租赁押金50000元。经双方结算,2012年9月19日、10月19日、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分别出具了三份欠条,共计结欠原告租金、运费、装卸费437081元。另查明,在上述欠条出具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租金150000元。在被告退还租赁物时,双方确认原告多退还钢管341.65米,套管296条。同时,原告仍有5945只扣件被告仍未退还。证实以上事实由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租赁合同、欠条三份、结算清单、领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作为承租人应依约支付租金及未按时缴纳租金而产生的利息。现原、被告双方均对被告尚欠原告的租金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且不合理,本院认为,涉诉的《租赁合同》已明确约定了当被告未能按时支付租金时原告有权向其收取逾期支付租金所产生的利息,故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合同中载明的计息计算标准明显过分高于因被告违约而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但原告在审理中已自行将利率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296个套管按照钢管的标准折算为37.5米后计算价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套管租金的计算方式,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建筑设备租赁的一般交易习惯,从兼顾原、被告双方公平的原则出发,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套管的退回价格比照扣件6元/只的价格计算更符合实际,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即被告尚欠原告租金为扣减被告已支付的押金、租金及退回多余租赁物后的金额为229497元(587081元-350000元-341.65米×17米/元-296×6元/个)。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被告在审理中已经明确同意返还原告主张的5945只扣件,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能返还扣件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若被告未能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履行返还扣件义务的,原告可另行向被告主张租赁物灭失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伍志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疏港钢管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29497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为188709.19元,之后的按每日0.0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伍志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温州市疏港钢管租赁有限公司扣件5945只;三、驳回原告温州市疏港钢管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5元,减半收取2647.5元,由原告温州市疏港钢管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76.5元,由被告伍志林负担23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霄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冯思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