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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刘胜华与迁安市第一中学劳动争议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胜华,迁安市第一中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再字第1号原审原告:刘胜华,教师。委托代理人:李素菊,工人。原审被告:迁安市第一中学,住所地迁安市钢城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周育合,任校长。委托代理人:张炜东,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刘胜华诉被告迁安市第一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2)安民初字第2422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均不服,上诉至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3)唐民一终字5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迁安市人民法院重审。重审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我院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安民重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撤回起诉,后经本院院长提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安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刘胜华的委托代理人李素菊,原审被告迁安市第一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张炜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2012年1月6日,原审原告向迁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迁安市第一中学给付其治疗工伤期间发生的护理费、交通费、社保三大目录之外药费等十五项费用708088.29元。迁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7月21日,作出迁劳裁字(2012)第12号裁决书,原审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治疗期间发生的护理费、交通费、社保三大目录之外的药费等十三项费用534888.29元(按原告诉状计算实为487688.29元),原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472826.18元。原审被告辩称:我方基本同意迁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结果。原告主张的后期护理费应按照河北省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不应按照4340元/月计算。原告受伤系因交通事故造成,其所花费医疗费应由交通事故第三方支付,且原告应返还我方付的医疗费20万元。原告方应尽快做出劳动能力鉴定,之后依法享受劳动保险待遇,否则原告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将诉请变更为1472826.18元不合理,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查明:原告刘胜华在被告处从事教师工作。2010年6月12日5时50分,原告在骑自行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伤后被送往迁安市燕山医院治疗,并于当日转院至武警北京总队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武警北京总队第二医院为原告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记载需两人护理。2010年7月4日至7月20日,原告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院治疗。2010年7月20日后原告一直在中国康复研究中心(北京博爱医院)进行康复治疗。2010年9月7日,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为工伤。工伤认定结论下达后,原告至今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2012年1月6日,原告向迁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为其落实工伤待遇。2012年7月26日,迁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迁劳裁字(2012)第1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社保中心出具的2013年1月1日前支付情况表显示,工伤保险未报医疗费为174620.68元。另查,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2万元。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康复器具费等费用属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应由迁安市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原告向迁安市社保基金管理中心报销已经发生的医疗费,未报部分174620.68元应由被告负担。根据国务院令第375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2011年1月1日前共住院203天,按照35元/天的标准计算得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105元;2011年1月1日前发生的到统筹地区范围外就医的交通费用,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元为宜;原告因未曾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无法确定原告准确的停工留薪期限,因此也不能确定由被告支付护理费的标准期限,但考虑到原告目前尚在进行康复治疗,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故暂按照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计算期间的护理费,待原告停工留薪期确定后再进行补差。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在停工留薪期内派人护理但却未派人,考虑到被告长期在北京市进行康复治疗,故护理费标准应按照北京市2010年职工月平均工资4201元和2011年职工月平均工资4672元计算。原被告对2010年6月12日至2010年7月20日期间原告需要两人护理均无异议,该期间的护理费为10642.5元(4201月/月÷30天×38天×2人),2010年7月21日至2011年6月12日期间的护理费,原告未提交需四人护理的相关证据且无法律依据,故应按照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47634.13元(4201元/月×5个月余10天+4672元/月×5个月余12天),护理费合计58276.66元。考虑到原告妻子在为其办理工伤保险支领手续过程中垫付的交通费、特快专递费、汇款手续费、复印费等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2000元,特快信息费800元,汇款手续费1000元,复印费300元。考虑到卫生用品是原告康复期间的实际开销,但原告主张该项损失偏高,本院酌定卫生用品费为10000元。原告主张的出勤工作量补助应在其依法享有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中支付,待原告康复终结后确定停工留薪期后一并处理,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中的信息费、临时住宿费、误工费、家属精神损失费、直接经济损失费、异地安家费、赡养费等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范畴,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截止至2013年1月1日,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向原告支付以下费用:原告已经发生的医疗费未报部分174620.68元,原告在2011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105元,交通费4000元,护理费58276.66元,特快专递费800元,汇款手续费1000元。复印费300,卫生用品费1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256102.34元。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22万元,应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375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迁安市第一中学除已经垫付的医疗费22万元外,再给付原告刘胜华2013年1月1日前应由被告给付的工伤保险待遇36102.34元;驳回原告刘胜华其他诉请。本案再审中,原审原告将原审诉请变更为5165062.47元。原审被告辩称:1、迁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迁劳裁字第12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迁安市人民法院的再审裁定书不能撤销迁劳裁字第12号裁决书的效力。2、迁劳裁字第2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应由迁安市第一中学负担的费用已在该裁决书中明确,在该裁决书以外的任何诉求,刘胜华无权主张权利。3、刘胜华应在伤后一年内做出劳动能力鉴定,因特殊情况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刘胜华诉请的费用均为其受伤后二十四个月后的开支,与迁安市第一中学无任何关系。迁安一中只承担超出社保应承担的部分损失,其他损失应依据侵权责任法向侵权人主张。本院再审查明:原审原告刘胜华于2010年6月12日至22日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中记载: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于2010年6月23日至2011年7月3日多次到北京博爱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于2011年7月4日至7月20日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回到北京博爱医院继续进行康复治疗。其余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再审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提出将诉讼请求增加至5165062.47元。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刘胜华受伤已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且双方对此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审原告的工伤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再审审理应围绕原审的诉请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故原审原告在再审审理过程中增加的诉请,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原审被告主张的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辩解,因原审原告在重审过程中撤回起诉的目的是撤诉后将后期发生的费用与前期的费用一并处理,而非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法院准许其撤诉后,导致仲裁裁决生效的后果,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属重大误解,且将导致原审原告对仲裁不服的诉讼请求无其它途径救济,原审被告主张因法院准予原告附条件撤诉后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撤诉裁定书确有错误,应予以撤销。关于原审中原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的未报销部分174620.68元应由原审被告迁安一中负担,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在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1月1日实施以前,法律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修订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国务院第375号令《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原审原告2011年1月1日以前共在统筹地区外住院治疗203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105元(35元/天×203天)。考虑到原审原告由本地到外地就医,交通费用为确系必要发生,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陪护人员差旅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因原审原告工伤认定后尚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无法确定护理费的确切期限,但考虑到原告目前尚在进行康复治疗,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故本院暂按照12个月计算护理费,待原审原告停工留薪期确定之后再进行补差。原审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在停工留薪期内未派人进行护理,同时考虑到原审原告在北京进行医治及康复治疗,护理费标准应按照北京市2010年职工月平均工资4201元和2011年职工月平均工资4672元进行计算。2010年6月12日至2010年6月22日,医院证明原审原告需两人护理,故该期间的护理费为2800.67元(4201元/月÷30天×10天×2人);2010年6月23日至2011年6月12日期间的护理费原告未提交需多人护理的相关证据且无法律依据,故应按照一人计算护理费51312.06元(4201元/月×6个月余8天+4627元/月×5个月余12天),上述护理费合计54112.73元。考虑到原审原告在办理工伤保险报领手续过程实际支出了交通费、特快专递费、汇款手续费、复印费等的合理费用,至2013年1月1日,本院酌定给付原审原告交通费2000元、特快专递费800元、汇款手续费1000元、复印费300元。考虑到原审原告住院期间的卫生用品费系必要发生,但其主张数额偏高,至2013年1月1日,本院酌定给付该费用10000元。原审原告要求的出勤工作量补助应在其依法享有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中支付,待原审原告在停工留薪期确定后一并处理。原审原告主张的“陪护人员差旅费、二次手术营养费及临时住宿费、信息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经济损失费、异地安家费、赡养费”等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范畴,对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截止到2013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未报销的医疗费174620.68元、卫生用品费10000元、原审原告在办理工伤保险支领手续过程中实际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特快专递费800元、汇款手续费1000元、复印费300元;2011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105元、交通费2000元;2010年6月12日至2011年6月12日(暂定的停工留薪期)的护理费54112.73元等共计251938.41元,应由原审被告支付;因原审原告尚在康复治疗,原审被告已经垫付的22万元,可在原审原告停工留薪期确定之后确定赔偿数额时一并处理。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2013)安民重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原审被告迁安市第一中学给付原审原告刘胜华2013年1月1日之前的工伤赔偿款251938.41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驳回原审原告刘胜华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审被告迁安市第一中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万斌审判员  李 佳审判员  李力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小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