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21民初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21民初第292号原告王某某,女,回族,村民。委托代理人马春英,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奎某某,男,回族,村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法土麻与被告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某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以“为了孩子利益,给被告再给一次机会”为由申请撤诉,其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某某负担。审判员 马玉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朱申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