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商终字第29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鲍香琴与柳爱雪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鲍香琴,柳爱雪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29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鲍香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爱雪。上诉人鲍香琴为与被上诉人柳爱雪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阳县人民法院(2015)温平商初字第1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国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景寿、叶雅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合议庭评议,决定本案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2月开始,被告柳爱雪陆续将布料交由原告鲍香琴加工。2014年7月4日,双方经结算,柳爱雪结欠鲍香琴加工费10000元。2014年8月,柳爱雪向鲍香琴丈夫支付加工费8000元,剩余2000元至今未支付。2015年9月15日,鲍香琴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2月开始,柳爱雪陆续将布料交由鲍香琴加工。2014年7月4日,双方经结算,柳爱雪结欠鲍香琴加工费10000元。2014年8月,柳爱雪向鲍香琴丈夫支付加工费7000元。2014年9月,柳爱雪继续将材料交由鲍香琴加工,新欠鲍香琴加工费20972元。柳爱雪结欠鲍香琴加工费共计23972元。现鲍香琴请求法院判令:1、柳爱雪向鲍香琴支付加工费239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柳爱雪承担。庭审过程中,鲍香琴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柳爱雪支付加工费22972元。柳爱雪答辩称:结欠鲍香琴加工费2000元属实。2014年7月双方结算后,柳爱雪没有再将布料交由鲍香琴加工。原审法院认为:鲍香琴与柳爱雪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鲍香琴要求柳爱雪支付加工费22972元,其中2000元加工费,予以支持,柳爱雪依法应清偿。鲍香琴另外主张的加工费20972元,依据系其单方制作的加工服装清单,清单中虽书写了加工服装的具体工序、数量、金额等内容,但加工时间不明确,仅在清单右上角标注为2014年下半年,且没有柳爱雪签字确认,鲍香琴在诉讼中也未能提供其他旁证予以印证,故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于2015年11月7日作出判决:一、限柳爱雪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鲍香琴加工费2000元;二、驳回鲍香琴其他诉讼请求。如柳爱雪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元,减半收取187元,由鲍香琴负担162元,柳爱雪负担25元。鲍香琴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片面认定“2014年7月4日,双方经结算,柳爱雪结欠鲍香琴加工费10000元。2014年8月,柳爱雪向鲍香琴丈夫支付加工费8000元,剩余2000元至今未支付”。事实上,除上述事实外,在2014年下半年,柳爱雪继续将材料交由鲍香琴加工,另外还新欠鲍香琴加工费20972元未付。柳爱雪共结欠鲍香琴加工费23972元。据此,上诉人鲍香琴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鲍香琴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柳爱雪未作答辩。二审中,上诉人鲍香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补充证据:1、销货清单1份,是2014年下半年柳爱雪加工费对账单,2、裁剪清单1份,是2014年下半年柳爱雪在鲍香琴厂里加工过货物清单,3、注明“小曾”的单子1份,是我方车工已经加工了的货物。上述证据欲证明2014年下半年鲍香琴为柳爱雪加工的货物数量及加工费金额。本院经审查认为,鲍香琴提供的上述证据属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且系单方形成,不具有真实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另,上诉人鲍香琴向本院申请证人曾某出庭作证,欲证明2014年下半年柳爱雪在鲍香琴的厂里加工过服装的事实。本院认为,证人曾某是鲍香琴的雇员,与鲍香琴具有利害关系;鲍香琴申请证人曾某出庭作证对待证事实的认定既没有意义,也无必要,故本院不予准许。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鲍香琴与被上诉人柳爱雪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柳爱雪尚欠鲍香琴加工费2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对该欠款,柳爱雪应当予以清偿。上诉人鲍香琴认为除该结欠的2000元加工费外,柳爱雪还欠其2014年下半年加工费20972元,但证据不足。因此,上诉人鲍香琴认为“柳爱雪共结欠鲍香琴加工费22972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4元,由上诉人鲍香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国栋审 判 员 易景寿审 判 员 叶雅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杨焰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