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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刑终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孙强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终127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强,于天津市,个体经营者。2015年4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强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和刑初字第0191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孙强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白色苹果手机一部以及诺基亚牌黑灰相间手机一部��以没收;对被告人孙强的违法所得48040元继续追缴后发还被害人。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强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孙强撤回上诉。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和刑初字第019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军审 判 员  邓俊岭代理审判员  张春耀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余 薇附:本���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