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四终字第1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丰润区利强建筑材料厂、郭又新等与陈士英、谭淑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丰润区利强建筑材料厂,郭又新,刘保才,刘雅利,陈士英,谭淑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唐民四终字第13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利强建筑材料厂,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泉河头镇团山子村。经营者:陈志利,个体工商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又新,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保才,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雅利,无业。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久东,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士英,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淑云,农民。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立新,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利强建筑材料厂、郭又新、刘保才、刘雅利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二被上诉人陈士英、谭淑云主张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利强建筑材料厂经营者陈志利欠其借款和2013、2014年度工资共计56513元,其中借款用于唐山市丰润区利强建筑材料厂生产经营。重审时一审法院应对上述情况予以调查核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33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199元,退还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利强建筑材料厂、郭又新、刘保才、刘雅利。审 判 长 姚春涛代理审判员 李建波代理审判员 苗会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