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24执异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9-05-22
案件名称
吴云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平县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罗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当事人
吴云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平县支行;李联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云0324执异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吴云仙,女,1986年4月6日出生,汉族,罗平县人,住曲靖市麒麟区。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平县支行。 被执行人李联贵,男,197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罗平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平县支行申请执行吴云仙、李联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毛卫琼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异议人吴云仙称,异议人未收到过据以执行的判决书,也不知道判决的内容,是在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后,才知道判决的内容,而且,异议人与申请人罗平农行于2005年虽然签订过借款合同,但至今未收到申请人的借款,该借款合同应为无效,案件的事实与法院的生效判决相违背,请求终止对异议人的执行。 本院查明,2014年9月23日,本院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平县支行与吴云仙、李联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罗民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判令异议人吴云仙、被执行人李联贵连带赔偿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平县支行借款本金76109.4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判决生效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平县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本院先后对二被执行人吴云仙、李联贵名下的存款采取了冻结措施。吴云仙遂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的依据是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根据该生效判决,异议人即为被执行人,因异议人未主动履行义务,导致本院对其名下的存款采取了冻结执行措施,本院的执行行为符合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如认为原判决有错误的,应依法申请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云仙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陈永福 审判员 雷冲华 审判员 方光葆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刘坤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