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81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徐勇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勇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刑初54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勇,又名张志国、张旦,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陡区。现住林州市开元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徐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0月7日,在林州市北关村,被告人徐勇容留李士杰在其家中吸食冰毒0.5克;2、2015年10月10日,在林州市北关村,被告人徐勇容留田某、郭某等人在其家中吸食冰毒0.4克左右;3、2015年10月11日,在林州市北关村,被告人徐勇容留田某在其家中吸食冰毒0.3克左右。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徐勇的供述、证人李士杰、郭某、刘某、田某、张某等人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现场照片、身份证复印件、徐勇户口冻结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徐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勇的供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勇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徐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徐勇庭审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徐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高洁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