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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一初字第038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甲同居关系 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3804号原告:李某,女,198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职业:教师,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刘某甲,男,197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职业:务农,住,现住谯城区。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某诉称:2002年4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在谯××××镇南关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丙。原、被告同居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争吵,现原、被告双方已无法继续生活下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长女刘某乙、次子刘某丙全部由原告抚养;2、判决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抚养费2000元;3、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身份证的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出生证明二份,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二个子女;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情况。被告刘某甲辩称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对原告李某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2年4月份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丙,现均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同居关系解除后,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非婚生子女刘某乙、刘某丙一直随原告生活,与原告之间已形成一种良好的亲情依赖关系,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故由原告抚养为宜;且征求刘某乙本人意见,其也愿意跟随母亲李某生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2000元,因原、被告系农业户口,结合本地经济发展状况及居民生活消费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二个孩子的抚养费各2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甲非婚生子女刘某乙、刘某丙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刘某甲每月支付每个子女抚养费248元至每个子女18周岁止。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占领人民陪审员  董全礼人民陪审员  王天成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段端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