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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2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某某,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2民初186号原告:黄某某。被告:陶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国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蔺慧群、鲁艳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15年5月25日,被告陶某某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0000元,并约定利息月利一分,此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20000元借款及利息。被告陶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被告陶某某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0000元,约定利息月利一分,到秋卖大粮后偿还,中间人崔某某,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欠款本金20000元,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上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证人证言等材料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无异。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偿还,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某某返还原告黄某某欠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5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利率按月利一分计算。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国安人民陪审员  蔺慧群人民陪审员  鲁艳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苗建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