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丹民初字第4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杨玉坤、张秋仙与徐毅刚、张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坤,张秋仙,徐毅刚,张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4374号原告杨玉坤。原告张秋仙。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茅永芳、陆洋琴,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毅刚。被告张丽萍。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杨玉坤、张秋仙与被告徐毅刚、张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坤、张秋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洋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毅刚、张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坤、张秋仙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也系夫妻关系。被告张丽萍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次共计123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3份。该借款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两被告生产经营所需。在原告多次催促下,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30万元,并自2013年3月6日起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毅刚、张秋仙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张丽萍于2012年9月30日向原告杨玉坤借款130万元,当日,被告张丽萍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条今借到杨玉坤先生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利息为195000元张丽萍2012.9.30.”同年11月19日,张丽萍向原告张秋仙借款100万元,当日,被告张丽萍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张秋仙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张丽萍2012.11.19.”2013年3月6日,张丽萍向原告张秋仙借款1000万元,当日,被告张丽萍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张秋仙人民币壹仟万元整月息3分6张丽萍2013.3.6.”嗣后,被告仅归还2012年9月30日、11月19日所借款项截止2013年3月6日的利息,余款未能归还。2013年3月19日,被告徐毅刚、张丽萍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30万元,并自2013年3月6日起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3份、转帐凭证、离婚协议书、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丽萍向原告杨玉坤、张秋仙借款1230万元的事实,有两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所证实,因此,对原告杨玉坤、张秋仙要求被告张丽萍归还借款本金12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2012年9月30日所借130万元及2013年3月6日所借1000万元,双方明确约定利息,且原告陈述被告已归还130万元借款的利息至2013年3月6日,因此,该两笔借款应自2013年3月7日起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1日,被告方应承担利息7875945元(11300000元×24%÷365天×1060天),2012年11月19日所借100万元,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逾期年利率6%计算利息,截止至2016年2月1日,被告方应承担利息21863元(1000000元×6%÷365天×133天),综上,被告方共应承担利息7897808元。因该债务形成于被告张丽萍、徐毅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应由被告张丽萍、徐毅刚共同偿还。被告张丽萍、徐毅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丽萍、徐毅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玉坤、张秋仙借款本金12300000元、利息7897808元,共计20197808元,其中1130万元本金自2016年2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另行计算,100万元本金自2016年2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另行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6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6200元,由被告张丽萍、徐毅刚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应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汤春迩人民陪审员  蒋国祥人民陪审员  金杏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史 亮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