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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一初字第17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1795号原告:李某某,男,住吉林省舒兰市。被告:付某某,女,住吉林省舒兰市。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秋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但被告一直没怀孕,经医院检查,被告患有不孕症,经治疗也无效。被告不再一心一意与原告过日子,将家里的钱和物往外转移,并开始分居。我一再劝其回家,但她拒不接受劝告,多次去娘家接她,也不回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婚后因给其治病和生活消费,共欠外债75800元及利息6440元。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定原被告离婚,共同债务依法分割。被告付某某答辩称:原告总打我,不想要我,我不同意离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有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如果离婚应如何分割。原告针对主张及焦点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2013年1月17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2、舒兰农商银行农户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我与被告有共同债务3万元,利息没算。3、欠据原件一枚,证明抬款1.5万元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付某某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我不清楚。被告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1、抬款据原件一枚,证明我替原告还的债务钱33240元。2、贷款凭证两份,证明2011年11月23日借了3万元,于2012年11月20日偿还了3万元。这笔钱是原告婚前的借款,我在婚后给还的。3、舒兰农商银行预约借款通知单一份,证明2012年11月30日借款3万元。这笔钱是原告婚前的借款,我在婚后给还的。4、欠条一枚,证明这笔债务2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欠款人是我母亲。原告李某某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用卖粮钱还的,卖粮钱属于我婚前的财产。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这笔钱在卖完粮后都已经还了,结婚之前还的此笔钱。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我要借款。用我父亲贷款证借的。证明问题有异议,贷款是用卖粮款还的。卖粮钱不够还款,都是在亲属处借的。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欠条借款时间有改动,而且这笔钱已经还了。因为要这张欠条,我与被告还发生了争吵。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1、2,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3,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作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所举证据1、2、4,系原、被告婚前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评判。被告所举证据3,原告提出异议,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作证,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法庭审理情况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应在理解和宽容的基础上互谅互让、化解矛盾,不应加深矛盾、激化矛盾。庭审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坚持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离婚,其应当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秋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鞠秀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