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民终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姚纪林与济宁圣城化工实验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纪林,济宁圣城化工实验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民终1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纪林。委托代理人董烁,山东鲁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颜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圣城化工实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金宇西路59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朱夫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宗鑫。上诉人姚纪林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4)任民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姚纪林与被告化工实验自1994年7月至2012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7月,原、被告因劳动争议,在济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补发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41475.31元、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390元。经过仲裁、一、二审,终审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最低工资差额11586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733.5元。2014年2月27日,原告向济宁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带薪休假工资4635.95元。2、国营企业改民营企业职工安置费30000元。3、应支付加班费、毒补、餐补等12294元。经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第70号仲裁书认为原告仲裁申请超过了时效,不符合受理条件,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从2012年5月与被告化工实验解除了劳动关系,诉讼时效应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开始计算,至申请仲裁之日,已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据此裁决,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姚纪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姚纪林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姚纪林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从未中断向有关部门进行权利救济,本案应当使用诉讼时效的中断。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一日起一年内提出。被上诉人济宁圣城化工实验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姚纪林曾经于2012年对于济宁圣城化工实验有限责任公司提起劳动争议的仲裁申请。在该案的仲裁裁决书中确认上诉人姚纪林与被上诉人济宁圣城化工实验有限责任公司1994年7月至2012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济宁圣城化工实验有限责任公司向上诉人姚纪林支付最低工资差额11586元;被上诉人济宁圣城化工实验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上诉人姚纪林经济补偿金18733.5元。该案经(2013)济民终字第1404号民事案件判决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为一年。上诉人姚纪林提起仲裁申请的仲裁时效起算点为2012年5月。至本案上诉人姚纪林提起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据此裁决不予受理,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姚纪林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姚纪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艳真代理审判员 史海洋代理审判员 闫昱轩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翠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