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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民终字第02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田大军与江苏正大清江制药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大军,江苏正大清江制药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26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大军,无业。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正大清江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韩泰北路9号。法定代表人孙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韵、袁晓飞,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田大军与上诉人江苏正大清江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江制药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河新民初字第0067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服该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大军、上诉人清江制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晓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田大军是被告清江制药公司的职工,从事车间文件管理工作(2004年-2005年期间从事销售工作)。2004年3月2日,原告田大军向被告清江制药公司交纳风险金3000元(该风险金是为保证产品安全,由销售岗位员工交纳)。2005年-2006年,田大军离开销售岗位。2005年,被告清江制药公司改制,向职工发放身份置换金,应向田大军发放25790.4元。2005年6月17日,田大军经签字后领取身份置换金20952.7元。2012年8月17日,被告清江制药公司向原告田大军颁发技师聘书,聘期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受聘技师每季度享受200元福利待遇。原告田大军共领取700元技师津贴(2012年10月领取100元,2013年1月领取200元,2013年4月领取200元,2013年8月领取200元)。2013年6月1日,原告田大军因收到被告清江制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停止到清江制药公司上班。因不服解除决定,原告田大军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机构撤销了清江制药公司对田大军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2014年9月24日,原告田大军回到原工作岗位继续工作。2014年11月11日,原告田大军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举报奖励一百元整。2014年10月29日。原告田大军向淮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本案各项主张提起仲裁。庭审中,原告将福利明确为以下:工会福利300元,端午、中秋及春节过节费各150元,运动会奖励20元,夏季用品70元,体检费150元,2013年-2014年职业病防治费300元,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应得工资产生的利息2000元,2013年困难补助200元,2012年-2014年技师工资每年800元,2014年党员到楚州活动100元,2012年举报抓小偷奖励差额100元,2014年春节员工集体聚餐100元,2008年7月因抓社会上小偷受伤在家休息10天的工资700元。被告认为工会福利、运动会物品奖励、困难补助、党员活动补助、举报奖励差额、工资利息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相关事实的存在。原告主张的技师岗位津贴,2013年6月1日之前的已经全部发放完毕,2013年6月1日起原告离开其工作岗位,2013年7月31日原告技师聘期到期,单位未对其进行续聘,故不应再行给付。原告田大军诉称:依据淮劳人仲案字(2013)第387号裁决书,被告清江制药公司撤销了对田大军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2014年9月24日,田大军收到清江制药公司的上班通知书恢复了工作。田大军向仲裁委申请裁决相关福利待遇,仲裁委下达淮劳人仲案字(2014)第338号裁决书。田大军不服仲裁裁决的结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置换金差额5000元;2、支付风险金3000元;3、支付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底本人应得福利7090元。被告清江制药公司辩称:1、原告田大军请求支付身份置换金差额5000元和风险金3000元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并且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田大军在销售岗位工作期间,给公司造成7837元损失,该损失已在风险金和身份置换金中予以相应冲抵,当时田大军本人也是认可的,过了九年再起诉主张,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2、原告田大军请求支付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底福利7090元中,部分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部分请求无任何证据证明相关事实或资格的存在。综上,原告田大军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认为:劳动者正常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应当与其他职工享受同等的福利待遇。本案中,原告田大军从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9月24日期间未为被告单位提供正常劳动的原因,是被告清江制药公司向其发出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而该通知经仲裁机构裁决,已被撤销。因此原告田大军于上述期间内未为清江制药公司提供正常劳动的责任在清江制药公司,清江制药公司应当向原告田大军发放上述期间内应得的相关福利待遇。庭审中,原告田大军主张清江制药公司于端午节、中秋节及春节各向职工发放过节用品价值15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清江制药公司自认各发放了价值100元的用品,故认定清江制药公司应向原告田大军支付端午节、中秋节及春节福利共计300元。依据清江制药公司向淮安市中医院支付的体检费及体检人员名单,清江制药公司员工2013年度体检标准为每人60元。清江制药公司于田大军未上班期间组织职工进行体检一次,应向田大军支付该项福利待遇,故认定清江制药公司应向原告田大军支付体检福利60元。关于原告主张2014年春节员工聚餐费用,清江制药公司认可相关事实存在,但双方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聚餐费用,故酌定清江制药公司应向原告田大军支付聚餐福利60元。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举证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田大军主张工会福利、运动会奖励、2013年-2014年职业病防治费、2013年困难补助和夏季用品费,清江制药公司否认有相关事实的存在或原告有资格享受该福利,原告对相关事实的存在或其符合资格负有初步的举证义务。现原告田大军未递交任何证据,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田大军陈述清江制药公司保卫人员向其口头承诺给予抓小偷奖励2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清江制药公司亦不认可,故对原告田大军主张举报抓小偷奖励差额100元,不予支持。原告田大军主张2012年-2014年技师工资每年800元,但仅提供聘期为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聘书,被告对其他时间段应付技师津贴亦不认可,故对其主张2013年7月31日以后的技师津贴不予支持,结合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起已共领取700元技师津贴的事实,认定清江制药公司应向原告田大军支付技师津贴差额100元。原告田大军主张清江制药公司补偿2014年党员到楚州活动的经费,但未就其参加资格(党员身份或者足额缴纳党费等)向法庭举证,不予支持。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原告田大军主张2005年-2006年期间少领取的身份置换金差额、风险金、2008年7月因抓社会上小偷受伤在家休息10天的工资,因未提交自己曾经主张或者向相关部门举报或投诉的相关证据,故其起诉主张上述权利,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对此不予支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的范围,限于其实际遭受的损失。本案原告田大军主张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应得工资产生的利息2000元,无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此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苏正大清江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田大军过节费、体检费、聚餐费及技师津贴差额合计520元;二、驳回原告田大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田大军公司承担。田大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清江制药公司答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清江制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本案一审判决结果无异议。原审关于“原告田大军是被告清江制药公司的员工,从事车间文件管理工作”的认定是错误的,田大军从事的是车间操作工工作,并非车间文件管理工作。在原审法院(2015)河新民初字第0803号案件中,田大军将其工作岗位问题作为单独的诉讼请求,现该案已经作出一审判决,认定田大军为操作工。本案中原审判决认定田大军从事的文件管理工作是错误的,应该变更认定为操作工。请求二审认定田大军从事的是车间操作工工作。田大军答辩称:原审法院(2015)河新民初字第0803号案件判决已经提起上诉,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田大军从事文管员工作是事实。二审期间,上诉人田大军向本院提交光盘一张,内容很庞杂,主要内容为:1、体检表照片及向体检工作人员询价的视频;2、名片图片一张及酒店询价视频;3、与左朝霞对话录音及签收2015年春节400元的图片,用于证明春节发放300元,春节和端午、中秋节均发物品的;4、2011年、2012年党员活动图片、党费收据;5、2013年、2015年困难补助的图片,向赵长坤发放2015年困难补助的视频;6、钱红梅手写的见义勇为工资详单;7、技师合影,其中有维修工是技师;8、2015年春节发放物品图片4张及签收单;9、田大军参加的长跑、拔河、晚会等各种活动的图片9张证明田大军参与活动并得到奖励。该证据综合用于证明田大军应得福利7090元。清江制药公司质证称:清江制药公司在一审已提交支付体检费用的汇款凭证,清江制药公司集体体检与田大军个人去体检价格会有所不同,原审对田大军的体检费已经支持;清江制药公司确实有春节聚餐,田大军提供的录音不能辨别,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而原审已支持田大军聚餐费用的主张,所酌定的数额符合市场行情;左朝霞的录音无法辨别,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田大军主张的2014年党员活动,与其提交的证据无关;发放困难补助须由民政部门办理,与清江制药公司无关;田大军在社会上抓小偷,清江制药公司没有支付费用的义务;春节发放物品的部分均无清江制药公司确认的内容,且原审对其该部分费用已予支持;技师津贴原审已予支持;田大军主张的是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期间参加活动的费用,但碟片反映其参加了2013年元旦之前的各项活动,与本案无关联性。二审期间,上诉人田大军当庭陈述:原审0803号判决已经提起上诉,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文管员是事实存在的,已经经过口头变更也提供了光盘作为证据提交给了二审法院。5000元身份置换金和3000元风险金在2005-2006年时就应该给田大军,没有明确说过不给,只是告知要等研究,没有人给任何解释,其他人的钱在2005-2006年时都给了。在银行打卡回执上签字是为了确认田大军实际收到的钱,而不是承认造成损失抵扣的钱,制药公司没有处罚决定。田大军一直在主张这5000元,2005年打了两份报告交给了清江制药公司,2013年7月再次以报告形式递交给公司的副总吴廷照,原件在清江制药公司,田大军没有证据。二审期间,清江制药公司当庭陈述:在田大军的身份置换以后,清江制药公司于2005年6月17日扣留了4837.70元的身份置换金和3000元风险金,合计7837.70元,抵冲其2002年在销售工作过程中造成的损失,田大军本人也签字同意。清江制药公司其他员工的身份置换金及风险金都在2005年予以退还,不存在田大军此后一直向公司主张上述费用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审除了对上诉人田大军的工作岗位认定有误以外,其余事实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对田大军的工作岗位问题,在原审人民法院(2015)河新民初字第0803号案件中做了专案审理,本院向双方当事人释明,在本案中不做认定,而以该案的生效认定为准。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田大军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当在法定诉讼时效内提出,并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提出主张将不能得到支持,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也将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田大军主张2005年-2006年期间少领取的身份置换金差额、风险金合计7837.70元,清江制药公司主张该费用系抵冲其2002年在销售工作过程中造成的损失,田大军本人也签字同意。田大军明知相关费用正常情况下当时应予发放,其他工友的相关费用也已经发放,而其该费用遭到扣留后,其并无证据证明其就此曾经提出主张,与其所主张的2008年7月因抓社会上小偷受伤在家休息10天的工资一样,均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审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关于福利待遇问题,原审对清江制药公司应予发放的端午节、中秋节及春节福利、2013年度体检、2014年春节员工聚餐,已判令其向田大军支付相应费用。其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支持其费用标准的主张以及其它福利项目的主张,故对田大军称其应得福利总额达到7090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应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清江制药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清江制药公司负担;应由田大军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同宝审判员  王百川审判员  孙 洁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崔 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