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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刑终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王某甲、曲某犯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曲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刑终38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绰号“大牙”,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5月13日被莱州市公安局以寻衅滋事行政拘留15日。同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曲某,绰号“小七”,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23日被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2015年5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2015年9月18日被莱州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曲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九月十八日作出(2015)莱州刑初字第3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车与被告人曲某等五人从莱州市区返回沙河途中,因在电话中受到贾某乙的辱骂,王某甲与贾某乙发生争吵,王某甲遂驾车至莱州市沙河镇肖韩村贾某乙家某甲外,并电话联系贾某乙出门,被告人曲某下车将贾某乙带到车上。被告人王某甲驾车将贾某乙从肖韩村带离至附近田源超市路途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车内与贾某乙继续争吵,被告人曲某用手殴打贾某乙头部。停驶后,经被告人王某甲女友从中劝解,被害人贾某乙向被告人王某甲认错后,被告人王某甲遂驾车将被害人送回,期间非法限制被害人贾某乙人身自由30分钟许。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贾某乙之损伤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害人方报警,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至莱州市公安局沙河派出所投案,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曲某被莱州市公安局巡警大队抓获归案,次日在体检时逃脱,又于2015年5月4日至沙河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曲某分别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6000元、7000元,被害人对该二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原审判决以上事实证据有:1、书证(1)案件来源、办案说明、抓获材料、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实本案的来源及二被告人的归案情况。(2)通话记录,证实被害人亲属与被害人的通话情况。(3)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二被告人对被害人的赔偿及取得谅解情况。(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被行政处罚的情况。(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前科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的前科情况。(6)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鉴定意见莱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之损伤定为轻微伤。3、辨认笔录莱州市公安局沙河派出所制作的辨认笔录、被辨认人员照片、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对被告人曲某的辨认确认情况。4、证人证言(1)证人孙某、吕某的证言,均证实2014年2月21日21时许,该二人、被告人曲某及被告人王某甲的女友饭后乘坐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的车辆从莱州市区返回沙河镇途中,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某甲驾车至莱州市沙河镇肖韩村被害人家某甲外,被告人王某甲让被害人上车,被告人曲某下车并将被害人带上车。被告人王某甲驾车驶离过程中与被害人继续争吵,期间被告人曲某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至杲村桥附近被告人王某甲停车继续与被害人争吵,后在被告人王某甲女友劝解下,被害人向被告人王某甲道歉后,王某甲又驾车将被害人送回。(2)证人贾某甲、原某(系被害人父母)的证言,均证实2014年2月21日21时30分许,其子即被害人贾某乙接一电话后出门,并被一辆车带离,后贾某甲多次给被害人打电话无人接听,打通后被一陌生男子接听后又简单挂掉。当日22时许,贾某甲再次给被害人打通电话时,被害人称已返回,该二人遂至其经营的厂子发现被害人趴在床上呕吐,头部有伤情。(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21日晚饭后,其与对象即被告人王某甲及吕某、孙某、另一个小伙子(被告人曲某)乘坐王某甲的车从莱州市区回沙河,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路上接一电话,并在电话中与一男子(被害人贾某乙)发生争吵。后被告人王某甲驾车至被害人家某乙,被害人上车后被告人王某甲驾车驶离,期间该二人在车上继续争吵,被害人所坐的后排座有扇耳光的声音,至田源超市附近被告人王某甲停车并让被害人下车“个别谈”。其担心两人打架,遂劝被害人向被告人王某甲道歉,被害人道歉后,被告人王某甲驾车将贾某乙送回。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贾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21日21时10分左许,其在家中用手机上网与被告人王某甲聊天,因其口头禅说脏话,二人发生争执。20余分钟后,被告人王某甲称已至其家某甲外,并言语威胁,其出门后被曲某推搡至车上。在车中其与被告人王某甲继续争吵,期间被告人曲某对其头部实施殴打。车辆驶离其所在的肖韩村至附近村庄田源超市附近被告人王某甲继续与其争执并威胁,期间其父亲打电话时被对方简单挂掉,后在被告人王某甲女友的劝说下,其向被告人王某甲道歉后,被告人王某甲又驾车将其送回。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21日21时许,其驾车拉着女友王某乙及吕某、孙某、被告人曲某从莱州市区往沙河走,期间其接到被害人贾某乙电话,因被害人说脏话两人发生争吵。后其驾车至被害人家某甲外,让被害人上车谈,被告人曲某下车让贾某乙上车。在车上其与被害人继续争吵,被告人曲某从中插话并用手殴打被害人头部。其驾车行至杲村田源超市附近停车,继续与被害人争执并让被害人下车“单挑”,期间被其女友阻拦。后在其女友的劝说下,被害人向其道歉后,其将被害人送回家。(2)被告人曲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21日晚饭后,其与吕某、孙某及被告人王某甲的女友乘坐被告人王某甲的车从莱州市区回沙河,当晚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电话中与被害人发生争吵。后被告人王某甲驾车至被害人家某甲外,将被害人叫出并让被害人上车,其下车后让被害人上车。在车上,被告人王某甲和被害人继续争吵,并让打被害人,其遂用巴掌打被害人头部。后被告人王某甲开车驶离被害人的村庄停在道边,并言语威胁被害人,后被王某甲的女友劝阻。被害人向王某甲道歉后,王某甲驾车将被害人送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曲某法制意识淡薄,因生活琐事,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自由权,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王某甲辩解其没有将被害人强行拖至车上,没有指使他人殴打被害人,系被害人自己要求去别的地方,认为自己无罪的意见,法院认为,二被告人等一行人至被害人家某甲外用车将被害人带离,并在车中被告人王某甲继续与被害人争吵、被告人曲某对被害人殴打等,暴力威胁明显,限制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使之不能逃离,故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但二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曲某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本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可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本案事实与情节,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曲某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曲某不上诉,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提出上诉称:1、本案没有发生非法拘禁的事实。上诉人将贾某乙叫到车上,是为了解决与其的口角纠纷,上汽车只是为了有个坐下来商谈,并非非法拘禁。2、贾某乙的人身自由没有受到限制。贾某乙从未提出过要离开汽车,上诉人没有任何阻拦和阻挡,并且贾某乙向上诉人道歉后,上诉人又将被害人送回家。3、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曲某将被害人“带上”汽车,系用含义不清的词语硬套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违反刑事诉讼证据认定规则。4、本案运用法律程序错误。上诉人因本案已被公安机关以寻衅滋事行政拘留15日,此后又以非法拘禁罪立案侦查,同一行为被处罚两次明显系公安机关违法司法程序。5、上诉人系轻微的违法行为,已受到了治安处罚,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已经结案,不应再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宣告上诉人无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与原审被告人曲某因生活琐事,非法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非法剥夺了他人的人身自由权,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关于“本案没有发生非法拘禁的事实,和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没有受到限制”有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与被害人在电话里发生争吵后,即驾车至被害人家某甲口,并由原审被告人曲某将被害人推上车后,被害人在上诉人驾驶的汽车里受到威胁和殴打,使被害人无法逃离或逃离会带来人身危险,其人身自由受到了限制,身体受到了伤害,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曲某的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认定曲某将被害人‘带上’汽车,系用含义不清的词语硬套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违反刑事诉讼证据认定规则”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被害人非自愿乘坐上诉人汽车的过程,不是上诉人犯非法拘禁罪的唯一要件,关键在于被害人置身于上诉人车内后,是否还有随时自行安全离开的自由,因此,被害人如何上车不影响本案的定性评价,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本案运用法律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行政违法的处罚不能代替刑事责任的追究,只要在法律规定的追诉期限内,无论何时发现犯罪行为,都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同一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后,仍然被追究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其系情节显著轻微的违法行为”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在上诉人车内,原审被告人曲某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行为,上诉人驾驶的汽车处于行驶状态,使被害人不敢或不能离开被上诉人等人控制的场所,此情节不属于法律规定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应当依法予以追究刑事责任。对该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但原审法院考虑上诉人因本案已受过行政处罚、通过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对上诉人作出定罪免刑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本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学泉审判员  于文波审判员  姜 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