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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何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111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女,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中山市东区。因吸毒于2014年11月25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同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3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坚出庭支持公诉,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份,被告人何某先后在中山市东区松苑新村晨曦阁3栋7楼楼梯口、东区库充牌坊附近向吸毒人员林嘉丽、何嘉惠和梁丽坤各贩卖毒品氯胺酮一次。同年11月24日,何某因吸毒在中山市东区柏苑新村被公安人员查获,当场被缴获毒品4包(经检验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28.04克)。另查明: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何某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缴获的违禁品,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何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判处何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量刑幅度与何某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氯胺酮28.04克,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昀昕人民陪审员  刘淑珍人民陪审员  余蔚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蒋诗慧黄丹霞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