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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项民初字第02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月英02664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范某,张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项民初字第02664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董某,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白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被告张某。原告王某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范某、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3年12月18日17时30分,被告张某驾驶豫P×××××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项城市付集镇东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付集派出所西时,碰住骑自行车人王某,造成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周口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构成十级伤残。经查豫P×××××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至今,原告未得到任何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91109.20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1、如有证据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情况下,原告的损失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划分赔偿。2、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明显过高。3、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费用。4、事故发生在2013年,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范某、张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17时30分,被告张某驾驶被告范某所有的豫P×××××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项城市付集镇付集东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付集派出所西时,碰住骑自行车人原告王某,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由于事故现场变动,2015年3月10日,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项公交证字(2013)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以上交通事故事实予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5天,支出医疗费用37021.73元。2014年12月10日,周口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周杏林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的损伤及相关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营养时限为45天,护理时限为60日,休息时限为120日。豫P×××××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3月14日24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均未对原告的损害予以赔偿,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91109.20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原告王某系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证据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用明细表、司法鉴定意见书、豫P×××××号轻型普通货车行车证信息、驾驶员张某驾驶证信息、交通费票据;机动车辆保险报案代抄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张某驾驶被告范某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某受伤,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该机动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实清楚,原告提交证据确实充分。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员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伤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此次交通事故中,由于事故现场变动,公安交通警察部门未对事故责任予以认定。但是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作为机动车辆驾驶员的被告张杰负有保护现场的责任,即使为了抢救伤员,也应当及时报警,并在道路上标明位置;作为非机动车辆驾驶人员的原告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也应当注意安全;因此,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各项赔偿数额及计算依据为:医疗费37021.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30元/天×115天=3450元)、营养费3450元(30元/天×115天=3450元)、护理费8970.63元(28472元/天÷365天×115天=8970.63元)、误工费3095.70元(9416.10元/年÷365天×120=3095.7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0元(9416.10元×20年×10%=18832.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80620.26元。由于此次事故的机动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46698.53元。由于此次事故中的机动车还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7137.38元【(27021.73元+3450元+3450元)X80%=27137.38元】。由于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害足额予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范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有证据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情况下,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害,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划分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费用,且原告请求赔偿的部分数额过高;事故发生在2013年,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通过调查,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证明,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虽然发生在2013年12月,但是原告通过项城市交警队委托,于2014年12月鉴定为十级伤残,且项城市交警队于2015年3月出具的事故证明,原告并未怠于行使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其请求赔偿未超过诉讼时效;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应当由侵权人予以承担;其辩称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均未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此纠纷的发生,被告负有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46698.53。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7137.3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7元,原告王某负担432元,被告张某、范某负担16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新民审 判 员  赵小珂人民陪审员  王国增二0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薛会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