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5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薛模兵与苏飞翔、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模兵,苏飞翔,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25民初245号原告:薛模兵,男,196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定远县人,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苏飞翔,男,汉族,住定远县被告: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滁州市皖东汽贸城长江财富广场B座9楼。法定代表人:龚存瑞,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薛模兵与被告苏飞翔、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薛模兵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称其双方已达成和解,要求撤回对被告苏飞翔、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薛模兵主动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对诉权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薛模兵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薛模兵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秦明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胡 磊附:本案处理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