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02刑初字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02刑初字22号公诉机关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系巴彦淖尔市某单位职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1日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看守所。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收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玉明、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2日,被告人张某甲在中国银行巴彦淖尔市胜利南路支行办理贷记公务卡一张,信用额度20000元。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张某甲从该卡透支19989.25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人张某甲以各种理由推托,超过三个月拒不归还。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经电话传唤,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偿还全部透支款息26787.5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中国银行巴彦淖尔市胜利南路支行报案材料,中银卡申请表,中银卡公司办卡清单,信用卡交易记录、催收记录,信用卡不良透支催收通告,证人某某、王某、张某乙、杨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中国银行巴彦淖尔市胜利南路支行说明材料,柜台存款客户回单,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透支现金19989.25元,超过规定期限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并在侦查期间主动归还全部透支款本息,又系初犯,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且不会对所在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决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利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 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