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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民终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温州市大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劳莱斯鞋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市大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温州市瓯海劳莱斯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开发区泰伦鞋材经营部,金文来,金海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民终2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大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横塘路德政工业区一层。法定代表人:李军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本池,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延安路528号11、12层。负责人:涂咸阳,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瓯海劳莱斯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梅路26号。法定代表人:金海雪,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瓯海开发区泰伦鞋材经营部,经营场所:瓯海经济开发区梧慈路570号第5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文来(系温州市瓯海开发区泰伦鞋材经营部经营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海雪。上诉人温州市大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温州市瓯海劳莱斯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开发区泰伦鞋材经营部、金文来、金海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4)温鹿商初字第2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发现,上诉人温州市大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依法通知,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上诉人温州市大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依法通知,逾期不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应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温州市大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良岳审 判 员 何士锋审 判 员 曾庆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项道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