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三终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常德市白鹤山乡白鹤山村民委员会、常德市白鹤山乡白鹤山村第七村民小组与陈敏玲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及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德市白鹤山乡白鹤山村民委员会,常德市白鹤山乡白鹤山村7村民组,陈敏玲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三终字第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白鹤山乡白鹤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常德市白鹤山乡。法定代表人唐宏飞,村委会主任。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白鹤山乡白鹤山村7村民组,住所地常德市白鹤山乡。负责人XX来,组长。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何,男,常德市武陵区东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敏玲,女,197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曾晓华,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谢田,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德市白鹤山乡白鹤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白鹤山村委会)、常德市白鹤山乡白鹤山村7村民组(以下简称白鹤山村7组)因与被上诉人陈敏玲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及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1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鹤山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唐宏飞、白鹤山村7组负责人XX来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何,被上诉人陈敏玲的委托代理人曾晓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陈敏玲1976年8月2日出生于常德市武陵区白鹤山乡白鹤山村7组,自幼生长、生活在该村组。陈敏玲于2004年10月13日结婚,婚后其户籍一直在白鹤山村7组,未迁出。且在该村组享有承包地、建有住房,在该组生活、居住。2014年,常德市人民政府因白鹤路工程项目需要,征收白鹤山村7组部分土地,征地补偿款下发至白鹤山村7组后,自2014年至今,白鹤山村7组召开组民会议讨论分配方案,确定按照人口数进行征地补偿款分配。共计分配征地补偿款二次,分别为23402元/人(白鹤路土地征收款)、2563元/人(白鹤路增扩面积征收款)。白鹤山村7组认为陈敏玲系“女儿户”,因此,仅向陈敏玲按0.5的比例分配11701元、1281.5元,两次分配中尚有12982.5元未分配给陈敏玲。另外,白鹤山村7组将本组集体的部分土地出租为打靶场,于2015年5月20日将租金收益按照3976元/人的标准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了分配。该笔租金收入未给陈敏玲分配。陈敏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白鹤山村7组向其支付承包地征收补偿款12982.5元,支付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3976元;白鹤山村委会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陈敏玲具有常德市白鹤山乡白鹤山村7组合法户籍,且在该村组享有承包地、建有住房,一直生活、居住在白鹤山村7组,为该集体组织经济成员,享有白鹤山村7组村民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陈敏玲在白鹤山村7组的征用补偿方案确定时具有白鹤山村7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应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因此,陈敏玲要求获得相应份额的征地补偿款、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白鹤山村委会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依法对其下属的非法人集体经济组织负有监督管理责任,并依法对白鹤山村7组的行为承担责任。关于白鹤山村委会、白鹤山村7组的辩解意见因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相符合,不予支持。遂判决:常德市白鹤山乡白鹤山村民委员会、常德市白鹤山乡白鹤山村7村民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陈敏玲支付征地补偿款12982.5元、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3976元。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常德市白鹤山乡白鹤山村民委员会、常德市白鹤山乡白鹤山村7村民组承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白鹤山村委会、白鹤山村7组不服,共同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陈敏玲结婚后将户口迁出过,并不是一直在本组居住,也没有承包土地和履行相应义务,不应享有分配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陈敏玲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敏玲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请求,证据充分,其户口登记在白鹤山村7组,并承包了土地,具有该集体经济责任成员资格,应当享有同等待遇。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举证期内,上诉人白鹤山村委会、白鹤山村7组,被上诉人陈敏玲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陈敏玲是否享有按照白鹤山村7组常住人口标准分配征收土地补偿款及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应当以陈敏玲是否具有白鹤山村7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作为判断依据。目前,对于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没有相关法律的明确规定,但应当从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具有的自然共同体特征出发,以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并结合是否在该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生活保障是否依附于该集体组织作为判断的一般原则。本案中,陈敏玲的父母系白鹤山村7组的原居民,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陈敏玲于1976年8月2日出生在白鹤山村7组,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繁衍的后代,自出生时当然取得了白鹤山村7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陈敏玲的户口自出生起登记在白鹤山7组,结婚后亦未迁出,至今仍登记在该组,并在白鹤山村7组修建了住宅,承包了集体土地,参加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登记,已经融入白鹤山村7组集体经济组织,与之形成了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最终依赖于白鹤山村7组的集体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故应认定陈敏玲具有白鹤山村7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的规定,陈敏玲在白鹤山村7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发布前,已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与白鹤山村7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分配权利。2015年5月20日,白鹤山村7组将部分土地租赁给常德市武警支队用于训练,对其收益按照人口进行了分配,陈敏玲作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亦应享有同等的分配权。故上诉人白鹤山村委会、白鹤山村7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常德市白鹤山乡白鹤山村民委员会、常德市白鹤山乡白鹤山村7村民组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晓玲审判员 刘爱华审判员 朱晨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秀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