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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4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杜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刑初8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男,汉族,1969年1月18日出生。2010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9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秦检诉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4日12时许,被告人杜某在本市秦淮区杨公井三十四标34号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一医院急救中心门口,窃得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路边未拔钥匙的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267元)一辆。当日16时许,被告人杜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盗的助力车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王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杜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杜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扣除先行羁押的8日,刑期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 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黄博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