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初字第02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得力其尔信用社与孙同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得力其尔信用社,孙同普,李海,王国山,崔士波,耿少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02281号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得力其尔信用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负责人鲍晓林,主任。被告孙同普,男,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李海,男,1990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王国山,男,196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崔士波,男,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耿少恩,男,197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得力其尔信用社诉被告孙同普、李海、王国山、崔士波、耿少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红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维娜、人民陪审员林荣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得力其尔信用社负责人鲍晓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同普、李海、崔士波、耿少恩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王国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得力其尔信用社诉称,2012年12月10日,被告孙同普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25‰,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6日,由被告李海、王国山、崔士波、耿少恩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同普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经原告信贷人员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不还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孙同普返还借款本金54973.13元,支付至2015年10月26日的利息、逾期利息11186.43元,并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逾期利率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被告李海、王国山、崔士波、耿少恩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同普、李海、王国山、崔士波、耿少恩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得力其尔信用社与孙同普签订(得)农信借字(2012)第4307号借款合同,约定孙同普向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得力其尔信用社借款80000元,月利率为10.25‰,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6日,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的第20日。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伍点壹叁计收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执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任一条款,贷款人均有权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同日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得力其尔信用社与李海、王国山、崔士波、耿少恩签订(得)农信保字(2012)第4307号保证合同,约定李海、王国山、崔士波、耿少恩为(得)农信借字(2012)第4307号借款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80000元,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未约定各保证人的保证份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10日向被告孙同普发放了全部借款。后被告孙同普名下借款陆续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15年10月26日被告孙同普尚有借款本金54973.13元及利息、逾期利息11186.43元未付,被告李海、王国山、崔士波、耿少恩未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被告孙同普、李海、王国山、崔士波、耿少恩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同普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孙同普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同普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其逾期未能偿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孙同普返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李海、王国山、崔士波、耿少恩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海、王国山、崔士波、耿少恩为被告孙同普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李海、王国山、崔士波、耿少恩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海、王国山、崔士波、耿少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同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得力其尔信用社借款本金54973.13元,支付至2015年10月26日的利息、逾期利息11186.43元,并自2015年10月27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逾期利率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海、王国山、崔士波、耿少恩对被告孙同普上述全部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同普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3.9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诉讼费2053.98元,由被告孙同普、李海、王国山、崔士波、耿少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红娟审 判 员 张维娜人民陪审员 林荣省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斌斌附:本判决依据之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