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5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陈某某、潘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某,潘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525号原告李某某,男。被告陈某某,男。被告潘某某,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潘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至2015年,被告让原告给其维修车辆,维修、配件费共计77983元,并有条据。被告在支付20000元后,剩余57983元至今未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维修费用5798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维修票据54支,证明被告陈某某的车辆在原告处维修车辆费用为76695元。被告陈某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材料。被告潘某某辩称,其只是被告陈某某的司机,车辆是被告陈某某的,每次修车时,被告潘某某只是在维修票据签字,钱应该由被告陈某某偿还。被告潘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潘某某对原告侯斌所提交的证据40支有其签字的票据,中2013年6月4日的金额为1970元的1支票据有异议,其余39支无异议;没有签字的8支票据中,2013年3月14日的金额为760元及2013年3月16日的金额为425元的2支票据因不是被告潘某某开车时的,被告对此有异议,其余6支票据无异议;对于谷明签字的票据被告潘某某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潘某某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有异议的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至2015年间,被告陈某某所有的车辆在原告处维修,经核算本院认定票据,维修费用为64428元,被告陈某某支付20000元,下欠44428元。维修期间由被告陈某某雇佣的司机潘某某在维修单据上签字。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欠原告李某某维修费之事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之款不还,其行为显属不当,应承担偿还之民事责任。被告潘某某虽在维修单据上签字,但其系代表被告陈某某行使权利,故其不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维修费44428元。二、被告潘某某不承担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明人民陪审员 邹 海人民陪审员 倪志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贺旺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