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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1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刑初3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无前科。2015年8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逮捕。2015年9月22日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2日被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逮捕。现羁押于阿鲁科尔沁旗看守所。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公诉科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征得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向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系被害人陆某某妹夫,二人自2012年起在坤都镇巴音浩力宝嘎查共同承包土地耕种。2015年8月9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因使用水井一事到被害人陆某某位于巴彦浩力宝嘎查的家中发生口角,将被害人陆某某所有的车辆前风挡玻璃砸碎,并与被害人陆某某互相厮打,致使被害人陆某某左臂受伤。随后,被告人张某某又与赶到案发现场的被害人赵某某相互厮打,致使赵某某鼻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陆某某左尺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赵某某鼻骨骨折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陆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陆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证人娄某某、赵某某、陆某甲、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刨镐一把、铁锹一把、刑事谅解书、协议书、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阿公法鉴字(2015)7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阿鲁科尔沁旗司法局出具的阿社矫正字(2016)11号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开庭审理前,本院委托阿鲁科尔沁旗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某某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评估,阿鲁科尔沁旗司法局就此出具阿社矫正字(2016)第11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调查的情况及出具的评估意见为:被告人张某某适合社区矫正。且控辩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陆某某身体,致其左尺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即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即赔偿被害人陆某某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陆某某的谅解。同时结合阿鲁科尔沁旗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将被告人张某某置于社区矫正,不致在危害社会,也不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产生不良影响,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湛 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兰海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