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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3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孟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刑初20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6)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应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1日,一外号小高的男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孟某来到深圳市罗湖区向西村的月光宝盒网吧伺机作案。小高交给被告人孟某现金人民币25元,二人商定被告人孟某接到小高的指示就将25元人民币扔在被害人徐某的地上并提示徐某掉钱了,小高则乘徐某弯腰捡钱之机盗走徐某放在桌面的手机,小高承诺事成之后会给人民币100元的好处费给被告人孟某。当日14时许,被告人孟某同小高采取上述手段,将徐某的一部iphone6手机盗走。得手后,小高及被告人孟某逃离现场。2015年12月3日18时许,民警将被告人孟某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的iphone6手机价值人民币4065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被告人孟某的身份信息;2.证人证言:曾某某、黄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徐某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孟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及截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孟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刑罚。被告人孟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本案是一起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孟某协助实施犯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事实相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亚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