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0667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王荣华等与王桂玲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杨x,刘x,刘x1,刘x2,刘x3,王x1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06676号原告王x,女,1945年2月11日出生。原告杨x,女,1971年3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x,女,1945年2月11日出生。原告刘x,男,2000年8月4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杨x,女,1971年3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x,女,1945年2月11日出生。原告刘x1,男,1976年4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x,女,1945年2月11日出生。原告刘x2,男,1967年5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x,女,1945年2月11日出生。被告刘x3,女,1973年12月28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王x,女,1945年2月11日出生。被告王x1,女,1978年2月6日出生。原告王x、杨x、刘x与被告王x1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刘x1、刘x3以及刘x2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刘x1、刘x3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1无正当理由未参加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举行的庭审,但王x1参加了本院此前举行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x、杨x、刘x、刘x1、刘x3以及刘x2诉称:2006年8月26日,刘x4(已故)用王x1的身份证在工商银行开户,该存折账号为,对应的卡号为,该存折对应的银行卡一直是王x1持有。该存折内的存款多数由刘x4委托其弟存入。2006年8月26日至2007年4月23日,王x1从该卡上取走479775.9元,对于该款的取出,王x1没有正当理由,也没有合法根据。我们作为刘x4的合法继承人现诉至法院,要求王x1返还不当得利款项479775.9元。王x1辩称:刘x4此前从我这借了很多钱,刘x4有时候会零散的还款。为了整理刘x4的还款数额,我开立了这个银行账号,让刘x4持有,并让他向这个账号中汇款,作为对我的还款。就此笔款项,王x一方曾经提起过诉讼,但没有得到法院支持,我认为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王x、杨x、刘x、刘x1、刘x3以及刘x2不应在提起诉讼。最后,王x、杨x、刘x、刘x1、刘x3以及刘x2的主张已超过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经审理查明:王x、刘x5系刘x4的父母。杨x系刘x4之妻。刘x系刘x4与杨x所生之子。刘x5晚于刘x4死亡,刘x1、刘x3以及刘x2系王x与刘x5所生之子女。王x1与刘x4系朋友关系。2007年7月10日2���许,王x1在本市朝阳区育惠东路南侧路边,启动“别克”牌轿车()行驶时,不慎将车前的刘x4撞倒致伤,刘x4因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2007年7月15日死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王x1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法院提起公诉。诉讼中,王x、刘x5、杨x、刘x作为刘x4的继承人向法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要求王x1赔偿经济损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日做出(2009)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王x1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刘x5、杨x、刘x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685985.66元。此后,王x1以及王x、刘x5、杨x、刘x对此案均提出了上诉。2010年3月3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0)二中刑终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原判。2009年,王x、刘x5、杨x、刘x作为刘x4的继承人诉至本院要求王x1偿还其对刘x4的借款120万元并返还王x1取走的479775.9元。该案审理过程中,王x、刘x5、杨x、刘x当庭提交了与卡对应的存折明细及该存折的开户资料,存折显示2007年1月24日取款50万元,2007年3月25日取款69万元,分别存入王x1的银行卡内。本案中,王x1认可刘x4向其名下该账号内存款的事实,但王x1认为刘x4向其账号内存款,系出于向其偿还借款。另查,2015年,王x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出特别程序诉讼的申请,要求法院确认刘x3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以下简称鉴定所)对刘x3的诉讼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2015年9月,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x3诊断为抑郁症,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同时,鉴定报告指出,刘x3因受精神障碍影响,不完全理解民事行为的性质、后果和意义,不能充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及承担相应的民事义务。2015年9月17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做出(2015)大民特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告刘x3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本案庭审中,本院指定王x作为刘x3本案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判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现有事实,工商银行的账户系刘x4以王x1名义开立,款项亦系刘x4指使给付。除了王x1取出的一部分款项已被生效判决书认定为借款,没有证据证明王x1无权取出该账号内的其余款项。据此,王x、杨x、刘x、刘x1、刘x3以及刘x2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x、杨x、刘x、刘x1、刘x3以及刘x2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96元,由原告王x、杨x、刘x、刘x1、刘x3以及刘x2负担(已交纳4284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穆 兰人民陪审员 曲 鸿人民陪审员 孙 燕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许少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