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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银执异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刘丽欣申请于双宁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丽欣,调兵山市华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双宁,铁岭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铁银执异字第00029号异议人:刘丽欣。申请执行人:调兵山市华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于双宁。被执行人:铁岭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调兵山市华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于双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刘丽欣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刘丽欣称,贵院于2015年11月3日下发的执行公告,公告编号为(2015)铁银执字第00150号,申请人有异议,请求终止执行对调兵山市幸福花园区4号楼2单元601-701室房产的拍卖、执行程序。依法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主要理由一、申请人质疑此借款抵押的有效性。调兵山幸福花园小区4号楼2单元601-701室房产本是2008年开盘出售,申请人于幸福花园楼房开盘时的2008年10月7日在其售楼处购买,于2008年10月7日交房款,23日交入户费(证据1),同时签订购买合同(证据2)并签署了房产管理部门意见。而开发商抵押给调兵山市华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抵押日期为2009年9月24日。所以借款抵押,是在申请人合法购买之后,并且隐瞒申请人办理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所有权争议的财产不得抵押,因此于双宁与华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上述房产为抵押物的借款抵押合同违反了上述规定,应认为无效条款。如果草率作出强制拍卖他人房产的规定,是对申请人的极大不公平,也是对申请人合法财产的极大侵害。二、调兵山市幸福花园区4号楼2单元601-701室的房产在2008年12月已交付申请人使用。调兵山市幸福花园区4号楼2单元601-701室的房产已在2008年12月由幸福花园售楼处交付申请人使用。后因房屋质量问题,解决后申请人于2010年入住至今。期间房屋多次进行屋面防水及室内装修。三、拟强制拍卖执行的位于调兵山市幸福花园区4号楼2单元601-701室房屋,是被申请人的唯一住所。申请人刘丽欣所居住的调兵山幸福花园区4号楼2单元601-701室房屋是唯一的住所,是申请人耗尽积蓄购买,未欠任何人债务,如果强行继续拍卖程序将至申请人无处可住,无家可归。综上所述,垦请贵院终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及拍卖程序,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异议人刘丽欣举证:(1)、商品房买卖合同。(2)、付款单据。(3)、购房发票。(4)、契税证。申请执行人调兵山市华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答辩:案外人刘丽欣提出的执行异议,不成立,应驳回异议。理由如下:按法律规定案外人异议的成立应以执行标的的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为前提。刘丽欣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前提条件。一、2009年9月23日申请执行人已对此房产进行了抵押登记,刘丽欣购房没有预售登记,而且是在2008年10月23日签订合同,2011年12月2日交16万购房款,此时按合同的规定条款约定合同成立。依据﹤合同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的设立、变更、消灭必须已登记发生法律效力”,刘丽欣的购房合同没有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的登记行为足以抗辩刘丽欣的没有登记行为,申请执行人抵押登记在先,刘丽欣买房行为在后。二、刘丽欣虽然在2008年10月23日签订购房合同,但没有交付全部房款,只交了六万元预付款。到2011年12月2日才交付了剩余16万购房款。至此她才交付了全部房款,按合同付款的约定她已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对此刘丽欣的购房合同交给法院的证据只有几项,对她不利的条款她没有交给法院。在她没交款期间2009年9月23日被执行人于双宁将该房抵押给申请执行人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属于合法的民事行为,应当明确抵押登记在先,刘丽欣买房合同生效的时间为全部付款的时间2011年12月2日属于买房在后,所以她的异议不能成立。驳回案外人刘丽欣的异议。申请执行人调兵山市华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举证:(1)、借款合同。(2)、抵押合同。(3)、抵押房产评估报告书。(4)、房屋他项权证。被执行人于双宁未答辩。查明: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铁银民二初字第004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于双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调兵山市华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8万元,同时支付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二被告铁岭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于双宁的上述债务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调兵山市华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其担保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于双宁未能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调兵山市华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要求执行被执行人于双宁借款抵押物(位于调兵山市幸福花园小区4号楼2单元601-701室,房证号:SGFB00112),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公告对被执行人于双宁的抵押物予以查封、并依法评估、拍卖。另,被执行人于双宁于2009年9月23日将该房抵押给申请执行人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过程中,对被执行人于双宁在申请执行人在调兵山市华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抵押物予以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就本院作出(2015)铁银执字第00150号公告提出要求撤销的异议,缺乏法律依据。据此,对异议人刘丽欣提出异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的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刘丽欣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于 波审判员 宋世光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时庆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