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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81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梁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81民初字第20号原告梁某,女,壮族,农民。被告周某甲,男,1984年1月2日生,壮族,个体户,住广西合山市岭南镇人民北路**号*栋**号,身份证号码:4522011984********。原告梁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永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某,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认识,于××××年××月××日在合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周某乙。婚后由于被告脾气暴躁,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被告曾经两次殴打原告。且被告不务正业,没有责任心,没有担当起抚养女儿的责任。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男女双方各自的个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特向合山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离婚后,婚生女儿周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从离婚之日起每月支付给原告1500元作为女儿周某乙抚养费,直至周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本案诉讼费,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原告为支持上述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及婚生女周某乙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周某甲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一年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周某乙。女儿出生后不久,原告带回娘家居住,被告在合山做生意,期间,被告常到原告娘家看望原告和女儿,并给原告生活费和抚养女儿的费用,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现原告以被告脾气暴躁、常因生活琐事争吵、两次殴打原告、不务正业、没有责任心、没有担当起抚养女儿的责任等理由,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夫妻间因家庭琐事有些争吵是有,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与被告周某甲于2012年2月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合山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周某乙。女儿出生不久,原告带回娘家居住,被告留在合山做生意,期间,被告常到原告家看望原告和女儿,并给有一定的生活费用,婚后夫妻感情尚好。由于夫妻两地分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夫妻感,原告以被告不务正业、没有责任心、没有担当起抚养女儿的责任为由,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以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和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判断标准。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的原告梁某与被告周某甲系自主婚姻,××××年××月生育一女儿,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和婚后夫妻感情是好的。因原告在其女儿出生后,带回其娘家居住,导致夫妻两地分居,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珍惜以往的夫妻情份,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且原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梁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永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志成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