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178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洪太河与袁俊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太河,袁俊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1788号原告洪太河,男,汉族,1957年2月6日出生,住延津县。委托代理人洪长永,男,汉族,1972年10月27日出生,住延津县。系原告之子。被告袁俊广,男,汉族,1978年9月30日出生,住延津县。原告洪太河诉被告袁俊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俊广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太河诉称:2014年元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购砖,共欠原告砖款5500元,给原告书写有欠条。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不支付。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砖款5500元。诉讼费依法由被告承担。被告袁俊广未到庭并未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袁俊广于2014年元月23日出具的欠1份。被告袁俊广未到庭并未质证。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袁俊广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袁俊广在原告洪太河处购砖,2014年元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共欠原告砖款5500元的欠条。该砖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袁俊广欠原告砖款有其出具的书面欠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袁俊广应偿还该笔欠款共计5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俊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洪太河偿还欠款5500元。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袁俊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向辉审 判 员 王廷宝人民陪审员 何 敬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耿 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