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7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修兵、陈立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修兵,陈立俊,陈为胜,吴修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664号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莒南县城新建路北段。法定代表人:王庆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华,文疃信用社职工。被告:吴修兵,农民。被告:陈立俊,农民。被告:陈为胜,农民。被告:吴修卫,农民。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修兵、陈立俊、陈为胜、吴修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修兵、陈立俊、陈为胜、吴修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9月30日,被告吴修兵由被告陈立俊、陈为胜、吴修卫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借款于2015年7月27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付还借款及利息。此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借款本息未果,遂于2016年1月13日诉来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四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吴修兵、陈立俊、陈为胜、吴修卫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修兵签订(莒南联社文疃信用社)个借字(2014)年第342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7月27日止。借款合同期内,月利率11.5000‰,逾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依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息。同日,原告与被告陈立俊、陈为胜、吴修卫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三人共同为被告吴修兵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吴修兵未付本金及利息。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6年1月13日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农户评级授信申请审批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吴修兵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陈立俊、陈为胜、吴修卫应按保证合同约定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立俊、陈为胜、吴修卫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修兵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修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及罚息均按合同约定,自2014年9月3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陈立俊、陈为胜、吴修卫对前款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吴修兵、陈立俊、陈为胜、吴修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维明审 判 员 朱 磊人民陪审员 于 迪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翟少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