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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225民初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冯启良诉被告张东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九寨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寨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启良,张东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九寨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225民初00024号原告冯启良,男,汉族。被告张东平,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冯启良诉被告张东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冯启良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冯启良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且未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冯启良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850元,由原告冯启良负担。审判员  周晓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米吉安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