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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8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王新华与杨波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华,杨波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28民初330号原告王新华,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明县。被告杨波,男,汉族,常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现住东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新华与被告杨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新华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杨波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新华撤回对被告杨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王新华负担。审判员  崔付权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艳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