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8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王新华与杨波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华,杨波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28民初330号原告王新华,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明县。被告杨波,男,汉族,常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现住东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新华与被告杨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新华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杨波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新华撤回对被告杨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王新华负担。审判员 崔付权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艳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