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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初字第00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高钱昆等诉李代明其他特殊侵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钱昆,高钱燕,杨德学,高举艳,李代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

全文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00385号原告高钱昆。现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原告高钱燕。上述二原告法定代理人高文富,男,1977年7月15日生,哈尼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杨德学。现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原告高举艳。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文学,金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代明。现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金平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开明,经理。住所地: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前哨南路**号。委托代理人谢忠剑,男,1980年9月24日生,汉族,系中保金平公司理赔分部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高钱昆、高钱燕、杨德学、高举艳与被告李代明、中保金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钱昆、高钱燕法定代理人高文富及原告高钱昆、高钱燕、杨文富、高举艳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文学,被告李代明,中保金平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忠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钱昆、高钱燕、杨文富、高举艳诉称,2015年7月18日早上被告李代明驾驶云GMN7**号正三轮摩托车载杨扯美和本村李坚表、黄大妹、普则少、高美英、曹多热等人以每人60元车费拉去河口新街卖菜,当车辆行驶至蛮金二级公路K1+600米处时(麻子河隧道内),被告在进入麻子河隧道时没有减速通过隧道口凹槽发生巨力颠簸把杨扯美从车货箱上掉下来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由于发生事故时被告不及时报案,事后三天才报案,导致无事故现场。金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一份金公交证字(2015)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同时查明被告的云GMN7**号正三轮摩托车保险已于2014年9月23日终止后没有续保。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在医院抢救费用外再给10000.00元后,以没有钱为由拒绝赔偿其他损失。综上所述,由于被告违反交通法规客货混装营运,发生事故后不及时报案,造成杨扯美死亡,对此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杨扯美死亡赔偿金149120.00元(7456.00元×20年)、安葬费27184.00元(54368.00元×12个月÷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122732.00元[高钱昆18108.00元(6036.00元×6年÷2人)+高钱燕24144.00元(6036.00元×8年÷2人)+杨德学40240.00元(6036.00元×20年÷3人)+高举艳40240.00元(6036.00元×20年÷3人),共计299036.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00元外的289036.00元。被告李代明辩称,原告说的我没得想法,但是我们已经进入隧道十多米了,人不可能颠掉。车上的其他人说是她自己跳车的。该赔偿我没有意见,但我确实没有钱。被告中保金平公司辩称,被告李代明的云GMN**号正三轮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的是交强险,该险并不包含车上人员及车子的损失,本次事故不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早上被告李代明驾驶云GMN7**号正三轮摩托车载杨扯美和李坚表、黄大妹、普则少、高美英、曹多热等人以每人60元车费拉去河口新街卖菜,当车辆行驶至蛮金二级公路K1+600米处时,由于路面状况导致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颠簸,杨扯美从车货箱上掉下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由于发生事故时被告李代明及杨扯美家属未能及时报案,相关痕迹、物证流失,无法查清杨扯美是否因车辆颠簸跳车或者因车辆颠簸掉落。杨扯美伤后送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李代明共支付医疗费等25525.41元人民币,另赔偿给杨扯美家属10000.00元人民币。杨扯美与高文富同居期间共同生育长子高钱昆(2003年3月27日生)、长女高钱燕(2005年11月18日生)。杨扯美父亲杨德学(1959年11月13日生),母亲高举艳(1964年2月18日生)。另查明被告李代明驾驶的云GMN7**号正三轮摩托车在中保金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3日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规定,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被告李代明违反交通法规规定载客且无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发生事故后不及时报案,造成杨扯美死亡,对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被告杨扯美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正三轮摩托车不允许载人而乘坐,发生事故后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杨德学、高举艳均未满60周岁也未丧失劳动能力。其主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责任保险。本案中死者杨扯美在发生意外时属于车上人员而不是第三人,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代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高钱昆、高钱燕159739.80元[死亡赔偿金149120.00元(7456.00元×20年)+丧葬费27184.00元(54368.00元÷12个月×6个月)+高钱昆抚养费18108.00元(6036.00元×6年÷2人)+高钱燕抚养费24144.00元(6036.00元×8年÷2人)=218556.00元×80%-10000.00元-25525.41元×20%]二、驳回原告高钱昆、高钱燕、杨文富、高举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36.00元,由原告高钱昆、高钱燕、杨文富、高举艳负担1127.20元(原告高钱昆、高钱燕、杨文富、高举艳已交2818.00元,缓交2818.00元),被告李代明负担450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雪虹审判员  田建忠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