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6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彭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6民初84号原告彭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潘永章,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农民。原告彭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广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未经本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吵闹,难以共同生活,双方自2015年正月分居至今,原告现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共同之子赵某乙判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并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前段,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于××××年××月生育共同之子赵某乙,并建造了楼房一栋。后段,原被告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因未及时沟通,导致夫妻矛盾越来越大。2016年1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结婚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已逾十年,婚后前段感情较好,后段因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原告起诉离婚。但双方并无不可调和的矛盾分歧。今后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加深理解,夫妻和好仍有可能。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彭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庞广庆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凌骁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