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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23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23民初47号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宾彪,中江县龙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宾学友,男,汉族,大专文化,城镇居民。被告:杨某某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明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宾学友、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7月22日在中江县太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2年8月10日生育长女杨某(现户籍已迁至新疆),1999年2月11日生育次女杨小某。婚后,因被告性格粗暴,原、被告经常吵架打架。原告多次想要离婚,但考虑孩子年幼都放弃了。2008年双方到新疆伊犁务工,当年8月双方再次打架,此后,原告带着次女杨小某离开被告,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杨小某由原告抚养;诉讼费共同承担。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陈述双方认识、办理结婚登记、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其余不实。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没有经常吵架打架,2008年双方也没有打架。我不同意离婚,我一直在等待原告回心转意,我希望维持我们的家庭。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1987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7月22日在中江县太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2年8月10日生育长女杨某,1999年2月11日生育次女杨小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经本院确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婚生女户籍信息、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中江县太平乡人民政府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且被告亦不予认可。原、被告不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离婚条件,原告诉请离婚,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生活中如能相互珍惜、知错能改,夫妻感情能够和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明荣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丁小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