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丛民初字第007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李红梅与河北利得伟业印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梅,河北利得伟业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丛民初字第00726号原告李红梅。委托代理人袁宇光,河北张凤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利得伟业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搏宇。委托代理人孙国强、柴瑞,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红梅诉被告河北利得伟业印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利得伟业印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梅诉称,2014年6月1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处借现金5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每月2.4分,借款期限6个月(见合同)。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履行给付被告5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按合同返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6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李红梅为支持自己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借款事实存在;2.被告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收到了5万元现金。被告河北利得伟业印刷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被告河北利得伟业印刷有限公司向原告李红梅借款50000元。2014年6月16日,原告李红梅(乙方)与被告河北利得伟业印刷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向乙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二、借款期限为陆个月,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三、借款利息为壹万叁千元整月息,双月16日、17日结息。四、甲方以设备及股东资产作抵押,到期不还款,乙方有权对抵押物作处理。五、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六、利息付至:户名:李红梅,开户行及账号:建行43×××03。”被告河北利得伟业印刷有限公司为原告李红梅出具了收款收据,收据收款事由一栏载明:“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2.6分。”收款方式一栏载明:“续签”。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河北利得伟业印刷有限公司向原告李红梅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据为证。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理应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及时归还。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虽约定的月息超出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利得伟业印刷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红梅借款50000元及利息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2元,由被告河北利得伟业印刷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剑人民陪审员 孙晓轩人民陪审员 薛 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梁 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