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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民初字第1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国明与张清成、陈玉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明,张清成,陈玉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1322号原告张国明,男,汉族,住驻马店市。委托代理人皮首领,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清成,男,汉族,住驻马店市。委托代理人刘永伟、姜喜全,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玉虎,男,汉族,住驻马店市。法定代理人石金娥。委托代理人黄照中,上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张国明诉被告张清成、陈玉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皮首领,被告张清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喜全,被告陈玉虎委托代理人黄照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明诉称,2014年12月26日晚,原告在被告张清成的床网厂下班后,该厂会计宋留英让原告加班去西厂往客户车上装布料,原告装完布料回到东厂后,在推自行车走到东厂车间时,突然被被告张清成雇佣的被告陈玉虎驾驶的叉车在倒车时碾倒,后失去知觉。当夜,原告疼痛的非常厉害,被疼醒后想说话又说不出来。后来原告妻子看到原告腿肿了又不会说话就和原告哥哥联系,将原告送至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急救中心进行救治后被诊断为:1、全身多发伤;2、左下肢骨筋膜室综合征;3、左侧胸部多发肋骨骨折并液气胸;4、左肺挫伤;5、左胫腓骨多发骨折;6、创伤性左肺不张。在原告住院期间,原告经多次向被告索要医疗费,被告支付小部分,后拒绝支付。2015年1月9日,原告因无钱治疗,被迫出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人身遭受损害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281167.99元。后当庭变更为155771.47元。被告张清成辩称,1、原告所受伤害不是在工作中造成,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所受伤害应该由直接侵权人陈玉虎及法定代理人赔偿;3、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596元应返还被告。被告陈玉虎辩称,1、原告诉请赔偿数额过高,其中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主张;2、原告起诉状中陈述部分事实错误,被告非故意造成原告受伤,原、被告喝完酒后,原告明知道被告喝酒后让被告去开车,原告作为成年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应承担部分责任;3、被告陈玉虎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13000元医疗费,应予以扣除;4、被告愿意在相关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部分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晚,原告与被告陈玉虎下班后在被告张清成开办的床网厂宿舍区饮酒,酒后原告和被告陈玉虎用床网厂内的叉车学习叉车驾驶,期间被告陈玉虎驾驶叉车将原告撞到在地,致原告受伤。次日,原告由家人送至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后于2015年1月19日出院,共住院24天。出院诊断:1、全身多发伤;2、左下肢骨筋膜室综合征;3、左侧胸部多发肋骨骨折并液气胸;4、左肺挫伤;5、左胫腓骨多发骨折;6、创伤性左肺不张。原告张国明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15504.88元,出院后原告又花费治疗费、检查费734.37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陈玉虎向原告支付现金13000元,被告张清成向原告支付现金39000元,其中包含原告工资6200元,工资标准100元/天。诉讼中,原告张国明申请对自己伤情、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后续治疗费鉴定,2015年8月20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国明的伤残等级为Ⅷ级(八级);2、被鉴定人张国明的后期医疗费用约需贰万元人民币。另查明,原告与配偶宋二荣育有两个子女,儿子张志勇(2001年1月16日出生),女儿张姝琪(2007年2月9日出生);原告父亲张某生于1937年7月20日。原告张国明兄弟姐妹共五人。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还查明,原告张国明与被告陈玉虎均受雇于被告张清成。事发当天厂内叉车驾驶员下班时未将叉车钥匙从叉车上带走;原告与被告陈玉虎均不是叉车驾驶员,亦未接受过叉车驾驶培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例、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证人证言、鉴定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国明与被告陈玉虎受雇于被告张清成,工资由张清成发放,原告与被告陈玉虎均为被告张清成的雇员。被告陈玉虎在非工作时间酒后驾驶叉车将原告张国明撞到,应承担原告损失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张清成未对厂区内的叉车尽到应尽的管理责任,使被告陈玉虎得以擅自操作,造成原告受伤,亦应对原告损失承担部分责任;原告在饮酒后和被告陈玉虎擅自动用厂区内的叉车练习叉车操作,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亦应对自己遭受的损失承担部分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陈玉虎承担原告损失6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清成承担原告损失2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损失的20%。因原告系农业家庭户,故其主张各项损失标准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16239.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4天×20元/天);3、营养费240元(24天×10元/天);4、误工费23700元(100元/天×237天),原告工资为100元/天,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原告定残之前一日;5、护理费1872.13元(28472元/年÷365天×24天),原告从住院到出院共计24天,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8472元/年计算;6、后续治疗费20000元,根据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关于张国明后续治疗的评估意见确定;7、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该损失为500元,数额过高且原告所举交通费票据存在大量连号现象,故本院结合本地交通费消费情况,确定原告该项损害为200元;8、鉴定、检查费1200元;9、原告残疾赔偿金为56496.6元(9416.10元/年×20年×30%),原告伤残鉴定为伤残八级,赔偿系数为30%,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计算;10、被抚养人生活费15451.49元,原告有被扶养人3人,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计算,其中张志勇的抚养费为3862.87元(6438.12元/年×4年÷2人×30%),张姝琪的抚养费为9657.18(6438.12×10年÷2人×30%),张某的抚养费为1931.44元(6438.12×5年÷5人×30%);以上合计原告损失共计235879.47元。被告陈玉虎应当承担其中60%的赔偿责任,计款141527.68元,根据二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陈玉虎应承担精神抚慰金12000元,扣除被告陈玉虎已支付的13000元,被告陈玉虎仍应支付原告140527.68元。被告张清成应承担其中20%的赔偿责任,计款47175.89元,扣除被告张清成已支付的32800元(已支付的39000元扣除原告应得的工资6200元),被告张清成仍应支付原告14375.89元。被告陈玉虎已年满十六周岁且以自己的打工收入为主要收入,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被告陈玉虎应自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被告均辩称后续治疗费应已实际支出为准,但根据法律规定,后续治疗的评估意见可以作为确定后续治疗费用为20000元的依据,故二被告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通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玉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国明各项损失共计140527.68元。二、限被告张清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国明各项损失共计14375.8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被告陈玉虎负担3220元,被告张清成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洁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人民陪审员  侯艳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马燕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