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03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郑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03刑初45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男,1995年2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揭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8月28日被揭东区人民法院以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减轻判处有期徒刑2年。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5日接受讯问,2015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揭东区看守所。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揭东检公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俊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3日晚上,被告人郑某甲在揭阳市揭东区其租住的出租屋内容留李某甲吸食海洛因1次。2015年9月14日晚,被告人郑某甲在其上述租住屋内容留李某甲吸食海洛因1次。2015年10月21日,被告人郑某甲因吸毒被抓获。2015年10月25日,郑某甲在强制戒毒期间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对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甲、李某甲、林某甲的证言,辨认、指认笔录,户籍证明,证实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材料,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案件综合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甲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甲能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被刑事拘留前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和强制隔离戒毒,其事由不是刑事行为,执行的场所也并非刑事羁押场所,除10月25日、10月30日、11月11日接受公安机关讯问可折抵刑期3日外,其余被刑事拘留前的期间依法不能折抵刑期。公诉机关建议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对被告人郑某甲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至1年6个月,被告人郑某甲认为公诉机关的建议量刑偏重。本院根据被告人郑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等,依法对被告人郑某甲罚当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妙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陈晓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