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公民初字第1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钟妹芬与郑桂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妹芬,郑桂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公民初字第1608号原告钟妹芬,女,壮族,1991年2月17日出生,户籍地址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富宁县。委托代理人童柏青,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桂龙,男,汉族,1991年11月16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王焱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冠钊,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文明,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妹芬诉被告郑桂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一、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共计166803.08元,其中,1、误工费:18187.89元(住院68天,出院医嘱休息5个月,原告事故前一年平均工资2502.92元,误工费计为2502.92元/30天×218天);2、护理费:11036.97元(住院68天,住院留陪护一人,均由家属护理,按照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58431元/12/30×68天×1人);3、住院伙食补贴:6800元(100元/天×68天);4、交通费:2000元(结合住院天数、就医地点及伤残情况确定);5、营养费:2000元;6、残疾赔偿金:104978.22元(残疾赔偿金:81896元=40948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有一女需抚养16年,抚养费计为23082.22元=28852.77元×16年×10%÷2人);7、伤残鉴定费:1800元(鉴定费发票);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后续治疗费:10000元(医嘱);二、以上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后再赔偿其余损失,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被告人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郑桂龙承担赔偿责任;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钟妹芬的委托代理人童柏青、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冠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桂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责任划分2015年6月25日11时39分许,郑桂龙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沿光明新区公明街道振明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宝明城红绿灯路口时,车头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由丘仲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梁永华、钟妹芬)车头发生碰撞,发生碰撞后粤S×××××号小型轿车车头与红绿灯路口停车等候红灯由黄锡才驾驶粤B×××××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身左侧和王金良驾驶的粤B×××××号大型普通客车车头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丘仲兴、梁永华、钟妹芬受伤和四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桂龙驾车不按标志标线行驶并未按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丘仲兴、梁永华、钟妹芬、黄锡才、王金良不负事故责任。二、车辆投保情况被告人保公司为粤S×××××号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三、伤残等级2015年10月19日,经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四、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确认未因本次事故自行支付医疗费,且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深圳市光明新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载明,骨折骨性愈合后取内固定,费用10000元左右。因该费用为必然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五、残疾赔偿金:81896元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并为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居住证明,载明原告在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期间居住在广州市萝岗区东区街刘村路57号504房;2、原告与钟丽贤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及房屋租金收据,租赁期限自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10日;3、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将石居委会南庄居民小组于2015年9月6日出具的居住证明,载明原告自2015年3月起居住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南庄新村三巷12号402;4、原告与黄国全签订的房租协议,及房租、水、电费收据,租赁期限自2015年3月2日至2016年3月2日;5、广州市黄浦区捷安货物装卸搬运服务部出具的工作证明和收入证明;6、广州市轩翔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7、深圳市鑫宇胶盒包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劳动合同、工资条。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相互佐证,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诉求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计为81896元(40948元/年×20年×10%)。六、护理费:10885.8元深圳市光明新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载明原告住院68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告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工资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护理费应计为10885.8元(58431元/年÷365天×68天×1人)。七、误工费:14751元深圳市光明新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载明原告住院68天,出院建议全休5个月。原告主张按照月工资2502.92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因其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1年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情况,亦无法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虽辩称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因其未对出院记录提出反证,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本院酌定按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及医嘱建议全休的天数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计得14751元(2030元/月÷30天×68天+2030元×5个月)。八、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深圳市光明新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载明原告住院68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6800元(100元/天×68天)。九、营养费:2000元深圳市光明新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载明出院后需加强营养,根据原告伤情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000元。十、鉴定费:1800元(依据鉴定费发票)。十一、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十二、精神抚慰金:10000元。十三、被抚养人生活费:22115.6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及结婚证,载明原告有一女由原告及其配偶共同抚养。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原告身份情况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为22115.6元(28852.77元/年×15.33×10%÷2人)。判决理由结果综上,结合上述认定的事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损失161248.4元。被告人保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超过交强险限额由肇事车辆承担的部分应由人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61248.4元。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妹芬161248.4元;二、驳回原告钟妹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承担。上述款项原告钟妹芬已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给付上述赔偿款项时将此款迳付原告钟妹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 雪 松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黄燕(兼)书 记 员 赵 畅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中国人民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中国人民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中国人民(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中国人民(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中国人民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中国人民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中国人民公司根据中国人民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中国人民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13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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