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36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杜俊国诉赵瑞娟侵权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俊国,赵瑞娟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3680号原告杜俊国,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王振官,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瑞娟,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俊国与被告赵瑞娟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俊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官与被告赵瑞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俊国诉称,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原告合法取得老沂庄村2.2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二轮土地延包时,原告与村委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承包期限为1998年5月1日起至2028年4月30日止。原告考虑被告家庭困难,同意被告耕种了原告的承包土地。2015年9月份,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被告拒绝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原告土地1.956亩。被告赵瑞娟辩称,一、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在老沂庄村有口粮田约1.7亩,此地系村委分配给原告一家人的口粮田。被告及其家人“闯关东”回迁到老沂庄村后没有土地耕种,1994年春天村里调整土地时,被告向村委要求分配土地,因原告不愿意耕种并向村委表示“我不种了”,将该土地口头交回村委,老沂庄村委将涉案土地划分给被告一家人耕种,并由被告一直耕种至今。被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已经在事实上作为承包方与老沂庄村委形成了农村土地承包关系,被告耕种的是自己的口粮田,没有侵犯原告的权益。二、被告通过了解,原告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系该村委在土地二轮延包时,村委成员早已变换,涉案土地在1994年土地调整时已经由村委重新分配给原告的事实不了解,致使核查不清,而原告杜俊国又不尊重事实,主动与村委签订承包合同,最终导致涉案土地的登记的承包户与实际承包户不一致。涉案土地一直由被告耕种,并且村委作为该集体土地的发包方亦认可这一事实,且村委有权利根据本集体组织内成员的情况调整土地,故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是被告,而不是原告。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鬼决定,土地权属争议的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杜俊国与被告赵红娟均系临沂市罗庄区册山街道办事处老沂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老沂庄村委)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赵红娟与杜俊宝原系夫妻关系(现杜俊宝已死亡)。1994年春天,老沂庄村委对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进行重新发包,原告分得了秧板田及变电所北的土地1.95亩。被告赵红娟及杜俊宝一家人于1994年自外地回迁到本村时,老沂庄村的土地已经发包完毕。1995年,原告杜俊国找到该村的陈庆廉(当时任老沂庄村委委员)说涉案土地原告不种了,分给别人种,陈庆廉把原告杜俊国的意见带到村支两委,考虑到被告赵红娟及杜俊宝一家人没有土地,村委决定将涉案土地分给被告一家人耕种,并由被告交纳公粮,现涉案土地由被告耕种至今。1998年进行土地调整时,老沂庄村委与原告杜俊国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涉案土地的承包人为原告杜俊国。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另查明,被告自1995年耕种涉案土地以来,根据国家政策,在国家要求交纳公粮时,涉案土地的公粮一直由被告交纳,国家不再要求交纳公粮后,涉案土地亦一直由被告耕种至今。经老沂庄村委工作人员证实,在1998年进行土地调整时,该村委并未对涉案土地进行核实,而是根据1994年的土地分配明细顺延签订的合同书。被告在使用涉案土地期间,未向原告缴纳过土地承包费,亦未向老沂庄村委缴纳过土地承包费。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提供证据、庭审过程中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杜俊国与被告赵红娟之间系关于土地使用权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关于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依法应由人民政府先行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时,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故原告杜俊国未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争议交由人民政府处理,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般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杜俊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诸葛晓鲁审 判 员 孔 庆 会人民陪审员 孙 秀 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朱 凤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