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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25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5刑初8号公诉机关乌拉特后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2年7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巴彦淖尔市紫金公司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巴音宝力格镇,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2日被临河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6年1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乌拉特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月14日被乌拉特后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乌拉特后旗人民检察院以乌后检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拉特后旗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坦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8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无证驾驶蒙LTL9**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在乌拉特后旗巴音宝力格镇街上,行驶至水晶酒店路口处与同向行驶向右转弯李某甲驾驶的蒙LLP5**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对被告人李某抽取血液进行酒精含量检验鉴定。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145.9毫克乙醇,属于醉酒驾驶。经乌拉特后旗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李某甲不承担本起事故任何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在公安交警人员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李某甲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酒精检测单、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协议书、(2011)临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李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邸晓琴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高 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