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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王某与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141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魏家巍,江苏龙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程晶晶,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家巍与被告周士远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相恋,2010年11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5月28日生男孩乔某乙。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闹,在双方无法在一起生活的情况下,于2015年6月10日原告起诉离婚未果,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乔某甲辩称,对婚姻形成经过及所生子女情况无异议,但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要求抚养男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相恋,2010年11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5月28日生男孩乔某乙。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17日双方自愿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后双方复婚并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原告曾于2015年6月10日诉至本院,后撤回起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结婚证及其离婚协议书等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婚生男孩乔某丙,并己上学,为不改变其生长环境,有利于其身心××本院确定婚生男孩乔某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离婚后不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抚养费用,具体数额应以父母负担能力、子女生活所需、当地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予以确定,本院酌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400元。在审理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涟水县米拉公馆4幢303室房屋,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房屋归被告乔某甲所有,被告乔某甲一次性补偿原告王某160000元,该房屋所剩的银行按揭贷款由被告乔某甲负责偿还。原、被告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因涉及案外人,原、被告一致同意自行协商处理,故对原、被告婚后的其他共同财产及其共同债权债务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均可另行主张。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乔某甲离婚。二、双方婚生男孩乔某乙(2011年5月28日)随原告王某共同生活,被告乔某甲自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400元直至乔某乙独立生活时止。给付方式为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前分别付清当年上、下半年费用。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涟水县米拉公馆4幢303室房屋归被告乔某甲所有,被告乔某甲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折价补偿原告王某160000元,该房屋所剩的银行按揭贷款由被告乔某甲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朱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尹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