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3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李鋆与天津市商舣麦投进出口有限公司、周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鋆,天津市商舣麦投进出口有限公司,周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108号原告李鋆,女,198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天津易广诚钢材贸易有限公司经理,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窦悦,天津瀚和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商舣麦投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东江道与内江路交口南侧香年广场2-2-708。组织机构代码73545801-2法定代表人周嬿。被告周嬿,女,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商舣麦投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原告李鋆诉被告天津市商舣麦投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周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孙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鋆及其委托代理人窦悦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丈夫是被告周嬿的表弟,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从2014年12月19日二被告以经营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100000元,原告使用母亲的账户将出借的款项转到被告周嬿的银行账户中,此后二被告又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或支付现金等方式出借款项,截止2015年11月2日原告共向二被告出借款项10笔共计1000000元,此期间被告累计还款200000元,经双方核对二被告尚欠原告800000元。2015年11月2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所欠借款金额。2015年12月22日二被告出具欠据一份其中确认第一被告欠原告800000元,第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诺2015年12月22日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8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及数额;证据2、欠据一张,证明二被告确认所欠原告的借款数额;证据3、原告母亲于惠文的银行账户明细、原告的银行账户对账单(附原告手写统计的原、被告间往来借款明细),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以及被告曾偿还部分款项的事实。二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李鋆的丈夫系被告周嬿的表弟,被告周嬿系被告天津市商舣麦投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被告因经营所需自2014年12月19日起陆续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每笔借款原告李鋆均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现金给付的方式将款项给付二被告。经过对账,截止至2015年6月24日二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共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尚欠原告800000元借款未还。二被告于2015年11月21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欠李鋆现金捌拾万元整,欠款人处有被告周嬿的个人签名并盖有被告天津市商舣麦投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公章。2015年12月22日,被告天津市商舣麦投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周嬿为原告李鋆出具欠据一张,载明:今经对账天津市商舣麦投进出口有限公司欠李鋆的款800000元,由我周嬿本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款定于2015年12月22日还清。因至今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系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对于借款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出借人依约将借款给付二被告,二被告作为借款人有义务按照承诺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被告并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上述款项,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故原告李鋆要求被告天津市商舣麦投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周嬿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在本次诉讼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天津市商舣麦投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周嬿返还原告李鋆借款本金8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孙 政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曹靓怡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